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国网**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薛**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为国网北**力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分公**电公司职工,现退休,在我与国**司职工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0年12月4日,以杜**的名义与国**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按照北京市房改房的政策购买位于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证于2001年12月16日发放。我与杜**于2001年7月24日经石**法院调解离婚,因该房产证当时并未发放,故未将涉案房屋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2003年末,国**司进行最后一次实物分房,我为解决在婚后无房的问题申请参加此次分房,经公司领导同意,为了公示需要将涉案房屋写入公示名单中,但实际上该房并不参与此次分配和出售,即仍然属于2000年12月4日以后的原始状态。事实上。该房只是在2004年1月18日《石**电公司分售房名单》(第三榜)中出现,但并未参加分配和出售,既未在国**司最终确定的分售房屋名单中,至今也未按要求履行所有的购买手续,即自2000年12月4日以后未在国**司处进行流转。二国**司却违背事实情况,在我与杜**确认共有权纠纷(见2005石民初字4068号判决书)及杜**诉我、李**、国**司为第三人的确认合同效力(见2009石民初字4316号判决书)及所有权纠纷(见2012石民初字2433号判决书)中出具违背事实的证据,并且多次出具前后矛盾的证明,致涉案房屋本应当属于我与杜**共有,由于国**司及其相关领导周*出具虚假证明,使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杜**一人所有。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国**司赔偿我共有财产损失(按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单元×××号房,产权证:房权证石私字的××号市场价的一半计算),暂估价为人民币100万元,具体以市场评估价为准;二、诉讼费由国**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辩称:我公司与薛**发生过三次诉讼,薛**曾在2015年以现在同样的案由在石**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后宣判前薛**撤诉。我公司对之前所有的判决、裁定内容全部认可。法院最终确认涉案房屋归薛**前夫杜**所有,但导致这样的判决结果与我公司无关。另外薛**也分配有房屋,且薛**与他人的调房协议被确认有效。故我公司并没有侵权行为,薛**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与案外人杜**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北**公司与杜**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卖方北**公司(甲方),买方杜**(乙方),甲方将坐落于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75223元,工龄优惠43.2%(杜**30年,薛**18年),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75223元,北**公司与北京供电局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薛**与杜**于2001年7月24日经石**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婚生子杜*由薛**抚养,位于石景山区鲁谷路×号院×门×××号三居室楼房由薛**居住使用。薛**在该房居住使用至今。

2003年12月25日,石**电公司公布2003年末住房分售实施细则,细则中规定:(二)分售原则为:“……(2)坚持两级分售,三榜定案,民主监督,三公开的原则,分售全过程采取“公示制”;(3)此次分售房,住房面积超标部分仍执行1999年分售房方案中按购入价或评估价计算房价款的规定;(4)本次分售房沿用99年分售房方案,全民工、集体职工、退休职工8:1:1的原则;按照此原则本次我公司退休职工**公司未分配住房指标;(5)凡已参加北京市、区房改加危改的职工不在此次分售房范围内,但可享受其它房改规定和政策;(6)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改房、将其自行上市出售或出租的职工,不在此次分售房范围;……(三)组织机构:(1)石**电公司分售房领导小组:组长:高**、杜**、成员:杨**、周*、应立军;……(五)时间要求及其他:3、申请要房的职工在12月26日-12月31日前填写申请表,交到分售房办公室,分房委员会开始陆续核实住房情况,审查要房资格。必要时进行外调。元月7日网上公布要房人员名单。”。

2003年12月29日,杜**填写《石**电公司职工分售房申请表》,要房要求及理由一栏中,杜**填写:“现房由薛**和杜*居住,杜**现无房居住,特申请住房一套。现准备结婚,无房居住。”同日,薛**也填写《石**电公司职工分售房申请表》,要房要求及理由一栏中,原告薛**填写:“婚后无房”。

2004年1月2日,石**电公司公布2003年末住房分售实施细则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中规定:“……2、此次分售房为北京供电公司最后一次实物分房,本公司以前历次分售过房的职工都可以参加此次分售房;……4、参加调房的职工,需交出原有全部住房(以原住房产权证明原件为准)后,方可参与此次分售房;5、离异的双职工参加此次分售房,在交房问题上一并考虑,需交出全部原住房,符合条件者,重新按要房职工条件统一参加计分大排队;6、计分办法补充:①自参加工作的年份算起,本企业工龄每年计加一分,不满一年的,按月计算,以每月1/12分为基准,②关于大学本科、军龄、兵团、插队时间的工龄计分问题,执行京供房(1997)8号文第五章第一条的规定,按本企业工龄计算,一年计加一分。”

2004年1月18日,石**电公司分房委员会将分售房名单(第三榜)进行公告,最终结果为:“杜**分得八里庄×号楼×门××室,原房主吴*;李**分得鲁谷供电局宿舍×门×××室,原房主杜**、薛**;薛**分得鲁谷供电局宿舍×门××室,原房主康**……”。

2004年1月18日,杜**、薛**与案外人李**达成《交接住房协议书》,约定:“2004年1月,石**电公司将八里庄×号楼×单元××室的民用住宅分售给杜**。自2004年_月_日拿到新分住房钥匙开始三个月内将原住房(地址)鲁谷供电局宿舍×门××室钥匙交给本公司职工李**。如逾期,自愿从2004年_月_日开始,每月(三居室)付给李**人民币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由石**电公司财务从杜**、薛**奖金工资收入中代扣,并转付给李**(个人所得税由杜**、薛**交纳)。因杜**逾期不交房引起第三方孙*不能按时入住,自愿从2004年_月_日起,每月付给第三方孙*人民币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由石**电公司财务从杜**、薛**奖金工资收入中代扣,并转付给孙*。(个人所得税由杜**、薛**交纳)。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行政管理中心房管员存档一份。”杜**、薛**在交房人一栏处签名,李**在接房人一栏处签名。

2004年3月21日,杜**与李*英经周*协调,达成《换房协议书》,载明:根据石景山供电局2004年1月5日第三榜公布结果,李*英分配局宿舍×门××室,杜**分配八里庄吴宏换下旧二居,经周*与杜**、李*英协商后决定,由周*负责将杜**的八里庄旧二居换成局宿舍×门××后,再由李*英和杜**之间换房,换房结果为李*英入住局宿舍×门××室,杜**入住局宿舍×门××室。

2004年3月22日,李**与杜**、薛**又签订《调房协议》,约定:在分房委员会第三榜的基础上,现经李**、杜**、薛**协商。在遵守石**电公司分房委员会第三榜公示决议的前提下,三方自愿达成调房协议,具体如下:李**同意调到海淀区阜成路××号院×号楼××号,杜**自愿到石景山区碣石坪×号楼×门××(石**电公司宿舍),薛**自愿到石景山区碣石坪×号楼×门××号;以上协议属三方自愿行为,与分房委员会分配原则无关,此后发生任何问题,由三方个人承担各自责任。

2004年8月4日,北京电**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石**电公司)出具加盖了石**电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石**电公司)职工杜**在我单位2004年度分售房中,经我公司分房委员会讨论决定,又经杜**、薛**、李**协商,最终决定: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门××号归杜**所有,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门××号归薛**所有,海淀区阜石路××号院×号楼××号归李**所有。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05年11月14日,石**电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00年12月4日我公司在分售房中,分售给杜**、薛**三居室一套(原地址:石景山鲁谷路××号院×门××室。现地址为:石景山碣石坪小区×号楼×门×××室)。2003年11月杜**、薛**以已离婚居住不便为由分别申请要房。2004年1月18日我公司分售房委员会决定,杜**,薛**交回石景山碣石坪小区×号楼×门×××室原住房,分售杜**八里庄×号楼×门××室二居室住房一套,分售薛**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门××室二居室住房一套。后杜**通过私人关系将八里庄×号楼×门××室调换为石景山碣石坪小区×号楼×门×××。特此证明。

2005年11月21日,石**电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单位2005年11月14日为杜**开据了分售房的证明。由于杜**未如实向单位说明调换住房的经过,内容与事实有不符之处。现我单位声明该证明作废。

另查:2004年4月1日,薛**与北京供电局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卖方北京供电局(以下简称甲方),买方薛**(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坐落在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67.9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经计算,实际售价65575元;甲方根据《关于2001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及乙方条件,给予乙方下列折扣:1、成本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2、按乙方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折扣,年工龄折扣率0.9%;3、2001年现住房折扣率为零;4、成新折扣:年折旧率为2%……。

在2008年5月6日,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法院)向石**电公司就杜**、薛**之间涉及本案房屋争议的事情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经理周*与工会主席王*代表石**电公司进行了答复:杜**、薛**在离婚后,在此次分售房屋的过程中,均提出要房申请,双方均同意交回原房屋,单位也同意收回该房屋,然后再按个人条件重新进行分配;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调房协议是在单位的协调下签的,一人一套房屋;而争议房屋中薛**的工龄折算及福利由于薛**拿着房本不退回给单位,导致单位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单位无法退给薛**相应款项。第三人北**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内容表示认可。

再查:杜**于2004年起诉薛**,要求薛**将涉案房屋腾空并退还给杜**(2004石民初字第3235号)。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又将杜**诉至法院,薛**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2005石民初字第4068号)。

(2005)石民初字第4068号案件查明事实主要为:薛**与杜**于1988年登记结婚,2000年12月4日以杜**的名义与北**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涉案房屋。2001年12月,杜**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评估,涉案房屋在当时价值3232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取得所有权证,薛**要求依法分割所有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涉案房屋归杜**所有,杜**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薛**住房补偿款161600元。杜**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另查明:“2004年3月22日,双方经本单位协商达成离婚后调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杜**自愿到单位原分配的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门×××号三居室房屋居住。薛**自愿到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门××号二居室一套房屋居住。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薛**将单位分配的上述二居室一套房屋购置。薛**仍占用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门×××号房屋,杜**以薛**已另分配住房为由,要求薛**腾退上述三居室房屋。该案现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之中。”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小区×号楼×门×××号三居室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杜**,但因薛**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亦出资购买,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购房款的返还问题进行处理,所以,在杜**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薛**对上述三居室房屋同样具有所有权,该三居室房屋属于杜**和薛**共同共有。双方在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4年再次参加了本单位内部的分房,此次分房的过程及有效性问题已经另案审理,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因杜**和薛**调整房屋的协议效力尚未确定,薛**对上述三居室房屋的权利是否已经放弃,目前该三居室房屋是否仍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也处于待定状态,所以薛**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上述三居室房屋仍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签订的调整房屋协议的效力确定后,薛**可凭证据另行主张诉争三居室房屋的权属问题和已付购房款的分担问题。北京**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判决:撤销(2004)石民初字第4068号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石**电公司分售房相关问题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以及到北**电公司调查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已经退休,且无法联系,北**电公司表示对单位分配房屋的具体事情没有相关档案,无法核实清楚。

杜**于2009年起诉薛**、李**及第三人北**力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09石民初字第4316号),主张确认杜**与薛**、李**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调房协议》有效,法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在双方所在单位第三榜分售房名单中,双方原有的鲁谷供电局宿舍×门×××室住房作为可分配房源被分配,说明单位有权将该住房进行处置;其次,杜**、薛**在2004年1月18日在与李**签订的《交接住房协议书》上,在交房人一栏中签名,也可表明双方均已同意将原住房交由单位进行处分。再次,单位第三榜分售房名单说明单位同意将榜单中列明的房屋出售给榜单上所对应人员,双方均在榜单中列明,并注明所分配房屋位置,说明单位已同意将相应房屋出售给双方,因此双方据此自愿达成了调房协议,该调房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三方协议中涉及调换的房屋中尚有需与单位履行一定手续,才可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因此,该协议应属效力待定。后经单位最终同意三方达成的调房协议,并予以书面确认,属于单位对权利的追认,因此,该调房协议成立并生效。故判决如下:杜**与薛**、李**于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调房协议》有效。

薛**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813号判决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并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上诉争议焦点系杜**、薛**、李**于2004年3月22签订的《调房协议》效力如何。对此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杜**、薛**、李**签订的《调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而言,该《调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因尚需单位履行相应手续,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调房协议》应属效力待定,后经单位书面最终确认,属于单位在事后对各方行为的追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调房协议成立并生效正确。薛**上诉主张《调房协议》应属无效,但并未就该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节充分举证,故法院对此无法采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杜**起诉薛**及第三人北**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2012石*初字第2433号),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杜**所有,薛**立即返还房屋给杜**,并赔偿相应的房屋占用损失费。石**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属双方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取得的纠纷,因该房屋系单位分配,因此,确认双方房屋所有权首先要与单位分配房屋的办法相结合。(一)双方所在单位北**力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的分房政策规定:参加调房的职工,需交出原有全部住房(以原住房产权证明原件为准)后,方可参与此次分售房;离异的双职工参加此次分售房,在交房问题上一并考虑,需交出全部原住房,符合条件者,重新按要房职工条件统一参加计分大排队。因此,在双方均属离异的双职工的情况下,再参与分房,首先应当符合所属单位的分房条件,即应当双方同意交出原有全部住房,方可参加单位分房。而双方在此次分房过程中,确实均参与了单位分房,故双方应当符合分房政策,即均同意交出原有全部住房,而交出全部原有住房即为放弃原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从双方均实际参加单位分房即可表明双方均放弃了原房屋的所有权。所以,综上所述,薛**认为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仍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杜**按照单位分房办法,交出该住房后,通过单位分配及经过单位予以追认的其与薛**、李**的调房协议,该调房协议的效力亦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为有效,故杜**参与单位分房是符合单位分房办法的,其有权获得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资格。(二)单位对双方取得分售房屋的意见。通过第三人北**力公司的答辩意见,由于其前后提供了两份答辩意见,虽然第二份答辩意见与第一份答辩意见不同,但由于该第一份答辩意见的内容明确,第一份答辩意见与其分房办法相符合,且其第二份答辩意见亦并未与第一份答辩意见冲突,仅系对第一份答辩意见的补充,因此认为第一份答辩意见系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认可将诉争房屋分配给杜**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因该房屋系单位分配,故该单位在分配房屋过程中,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通过实际分配最终确定的。虽然第三人对双方就2000年购买诉争房屋时支付的购房款尚未办理回购退款手续,以及未收取杜**应缴纳的购房款,但上述未履行的行为属于双方及第三人之间因购买房屋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及第三人可通过给付及退还购房款的手续予以明确,因此,未履行的行为不足以成为阻碍杜**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综上所述,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杜**所有,故对其关于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关于杜**主张薛**给付房屋占用费的意见,因双方在此次诉讼之前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薛**占用房屋并非主观故意侵犯杜**财产权利,故对杜**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杜**主张薛**立即返还该房屋,应认为应在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现在杜**主张的该项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尚未最终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薛**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2900号判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薛**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再审,北京**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一、二审判决涉案房屋归杜**所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薛**的再审申请。”

本案庭审中,薛**申请调取在国网公司处保存的《2004年石**电公司分售房人员名单》、《2004年石**电公司分售房最终结果档案》,以证明杜**未在2004年石**电公司分售房人员名单中,其也未按要求办理相应的购房、入住手续,并未实际参与此次分售房。同时证明涉案房屋自2000年12月后未发生任何流转。国网公司不同意该调查申请,主张薛**调取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已经由前诉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解决完毕。

现薛**起诉来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国网公司以其不存在侵权事实为由,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前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涉案房屋在交至国**司处进行再次分售之前,确实属于薛**与杜**之夫妻共同财产。但薛**、杜**按照国**司单位的分房政策,以离异的双职工身份参与所在单位分房并同意交出原有住房,表明双方已经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涉案房屋交出后,通过国**司单位的分配以及薛**与杜**、李**所签订的经单位追认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调房协议,涉案房屋所有权最终确认归杜**所有。故造成薛**丧失涉案房屋共有权的原因在于,薛**通过一系列连续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涉案房屋共有权进行了处分。**公司在薛**处分房屋过程中对涉案房屋的再分配以及相关追认行为并未侵害到薛**的财产权利。薛**以国**司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矛盾、虚假证明导致涉案房屋归杜**所有,并据此要求国**司赔偿共有财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关于薛**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所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确认情况,相关事实已经在前案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属于重复调查,没有进行取证的必要,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薛**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司负担。薛**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不应以前面判决为基础审理本案,且原审法院擅自驳回我的调查取证申请,致使本案真相无法查清。2、国**司侵权事实明确具体。该公司在相关诉讼中违背诚信原则,出尔反尔,不负责任出证,致使本该属于我与杜*中共有的涉案诉争房屋被法院判归杜*中一人所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其应当予以赔偿。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我与杜*中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后未发生任何变更、转让,故应为二人共有财产,国**司无权以证明的方式进行确认所有权。综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国**司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国**司表示不同意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在其它案件中可以直接认定。

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在交至国**司处进行再次分售之前,应属于薛**与杜**之夫妻共同财产。但薛**、杜**按照国**司单位的分房政策,以离异的双职工身份参与所在单位分房并同意交出原有住房,表明双方已经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此后,通过国**司单位的分配以及薛**与杜**及案外人李**所签订的经单位追认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调房协议,涉案房屋所有权最终确认归杜**所有,且薛**也分得了另外住房。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造成薛**丧失涉案房屋共有权的原因在于,薛**通过前述一系列连续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进行了处分。**公司在薛**处分房屋过程中对涉案房屋的再分配以及相关追认行为并未侵害到薛**的财产权利。薛**本案主张国**司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相关证明导致涉案房屋归杜**所有,并据此要求国**司赔偿共有财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关于薛玲玲二*再次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所调取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确认情况,相关事实已经在前案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属于重复调查,本院认为没有进行取证的必要,故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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