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和澳亚(**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澳亚(**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萌萌、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澳亚(**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冰鲜牛霖936.50kg,计款49634.5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冰鲜牛霖1011.29kg,计款53598.37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冰鲜后胸3012.55kg、冰鲜上脑1016.25kg、冰鲜牛霖928.91kg,计款245663.38元;上述三次总计货款348896.25元,被告支付货款10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2896.25元。为此原告曾与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28日两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以对账结算单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2896.25元。根据双方销售订单的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曾约定原告宽限,被告可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不够成违约,但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内付款,故此,原告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2896.2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违约金17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订单三份,销售订单均约定,中和澳亚(**限公司为供应方,深圳市**有限公司为采购方,由采购方购买供应方冰鲜牛霖2876.70kg,计款152465.10元;冰鲜后胸3012.55kg,计款144602.40元;冰鲜上脑1016.25kg,计款51828.75元;合计货款348896.25元。三份销售订单约定,预交货时间为签订销售订单的当日;交货地点:自提;产品验收、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采供方收货人必须在收到货物第一时间核实产品,核实无误后在货运单上签字收货,签收完成之后出现的任何产品问题都属于采购方责任;付款方式:先款后货;违约责任:供方应在规定日期内交付,采购方应在合同规定日期内付款,每延期一天,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销售订单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19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并将上述三份销售订单货物如数提走。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7月28日原告两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函中提到原告对被告还款期限事先已宽限到2015年2月底。2015年8月7日原、被告以书面对账结算单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896.25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销售订单、对账结算单、催款函、回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销售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份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提交销售订单、对账结算单、催款函、回函书面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896.25元及逾期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予以采纳、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2896.25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和澳亚(**限公司货款242896.25元。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按约定的每日100元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深**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