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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诉国家林业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张**(以下简称张**等3人)不服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5月28日所作的林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国家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等3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张**,被告国家林业局之委托代理人吕*、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8日,被告国家林业局对张**等3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关于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的《国有林权证》(国林证字第217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5年5月26日收悉。经审查,1984年,原珲春县人民政府为三位申请人颁发了《山林证》,2009年,珲春县人民政府将包括三位申请人在内的村民获得的《山林证》全部作废。三位申请人主张权益所依据的《山林证》的颁发与废止机关并非被申请人,申请人所述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与被申请人颁发《国有林权证》(国林证字第217号)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机关认为: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国家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张**等3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附带的材料三份,包括:《山林证》3份,《吉林省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边界、地块认定书》、国林证字第217号国有林权证(以下简称217号国有林权证);

证据1-2证明国家林业局收到张**等3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

3、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证据3证明国家林业局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3人诉称:张**等3人均系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草坪村村民。1984年12月8日,原珲春县人民政府为张**等3人的自留山进行了确权发证,向张**等3人颁发了《山林证》。1989年,春化镇人民政府擅自与珲**业局签订《地块认定书》,将张**等3人承包的自留山作为国有林地划给了珲**业局,后国家林业局(原国**业部)为珲**业局颁发了217号国有林权证,该林权证强行剥夺了张**等3人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张**等3人的权益,张**等3人向国家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17号国有林权证。但是国家林业局以217号国有林权证的颁发与张**等3人所述权益被侵害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张**等3人认为,依据原珲春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为张**等3人发放的林权证,张**等3人为相应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合法权利人,国家林业局为珲**业局颁发的217号国有林权证,剥夺了张**等3人依法获得的承包经营权,侵犯了张**等3人的合法权益。217号国有林权证的颁发与张**等3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国家林业局对张**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张**等3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山林证》3份;

证据1证明张**等3人对承包林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益;

2、《吉林省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边界、地块认定书》;

证据2证明春华镇政府强行将张**等3人承包的集体山林作为国有林交由珲春林业局经营;

3、217号国有林权证;

证据3证明张**等3人承包的集体山林被国家林业局违法认定为国有林地并颁发国有林权证;

4、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证据4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剥夺了张**等3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国**业局辩称:2015年5月26日,国**业局收到了原告张**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国**业局认为张**等3人持有的《山林证》的颁发与废止机关均非国**业局,故张**等3人所述的其权益受侵害与国**业局颁发的217号国有林权证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张**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国**业局据此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张**等3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国家林业局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等3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等3人向国家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17号国有林权证。国家林业局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5月28日以张**等3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张**等3人于1984年12月8日取得了原珲春县人民政府为其3人颁发的《山林证》。2009年,珲春市人民政府将张**等3人的《山林证》予以作废。张**等3人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林业局在收到张**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张**等3人的《山林证》颁发与废止机关均非国家林业局,并据此认为张**等3人所称的权益被侵害与申请复议的217号国有林权证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张**等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该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作出,并无不当。张**等3人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诉讼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故本院对张**等3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杨**、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杨**、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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