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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张**与珲春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杨**、张**因与珲春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延边**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0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杨**、张**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珲春市春化镇草坪村村民。上个世纪80年代初,珲春市人民政府(原为珲春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委(1980)81号文件精神,先后在全县组织了两次划山及划分集体林业用地,由村民承包经营。在此期间,三位上诉人共分得自留山340.5亩,其中杨**171亩,张**85.5亩,张**84亩。1984年12月8日,珲春市政府为三位上诉人分得的上述自留山进行了确权发证,颁发了《山林证》,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收益由集体经济组织与上诉人按二八比例分成。1987年4月23日,国**业部(现为国家林业局)为保护利用珲春林区的森林资源,向国**委员会报请成立珲春林业局,具体负责经营国有林业。1987年12月31日,国**委员会作出(1987)2485号批复文件,同意新建珲春林业局(现为长白山**业有限公司),该局属林业部直供企业。之后,珲春**建处与珲春市林业局针对国有林场和集体自留山林的经营权限进行了全面清理,从而确定两局的经营范围、界限和面积。然而在落实经营界限的过程中,春化镇人民政府未经三位上诉人同意,擅自与珲春林业局签订《地块认定书》,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集体自留山作为国有林划给珲春林业局,剥夺了三位上诉人依法获得的山林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珲春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地块认定书》,然而珲春市人民政府以三位上诉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等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向延边**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请求依法撤销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珲春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然而,该院经审查认为,春化镇人民政府与珲春林业局签订《地块认定书》的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现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原审人民法院混淆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诉求是不服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不涉及春化镇人民政府与珲春林业局签订《地块认定书》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系上诉人向珲春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而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与诉讼请求进行混淆,错将复议请求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受理行政裁定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2、春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1991年6月11日《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1991>19号)第33条之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依据上述规定,春化镇人民政府与珲春林业局签订《地块认定书》,系上诉人于2015年3月通过委托代理人向珲春林业局调查而获得的,即上诉人知情春化镇人民政府所实施的前述行政行为,是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因此,即便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涉及春化镇人民政府与珲春林业局签订《地块认定书》相关行政行为之诉求,则该诉求亦应在原审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裁定撤销延边**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延边**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中春化镇人民政府与珲春林业局筹建处签订《地块认定书》的时间是1989年12月9日,即诉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受理此类案件,故原审法院对张**、杨**、张**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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