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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袁**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501室(以下简称50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我。王*与我的哥哥袁**离婚后,本应与其女袁**搬出我借给哥哥使用的房屋,但由于王*、袁**称没有住处,腾房的争议被暂时搁置。王*、袁**在我的房屋居住多年,一直拒绝交纳房屋使用费、供暖燃气等各种费用。我多次书面通知王*、袁**,要求其交纳相关费用,并告知如不交纳将起诉其腾房,但王*、袁**收到通知后却不予回复。王*、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权益,现我请求法院判令王*、袁**腾退501号房屋;如不能腾退,要求王*、袁**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4000元,并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按45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判令王*、袁**支付2009年至2013年拖欠所占房屋的供暖费共计4072元(考虑到我的哥哥也在此居住,故按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用由王*、袁**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袁**辩称:501号房屋系因拆迁取得,当时王*一家三口与袁**之母被安置北京市×××102号两居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一套。因王*与袁**之母不和,故回迁后就与袁**换房,我们居住在袁**名下的501号房屋至今。袁**的母亲去世后,102号房屋由袁**的侄子居住。2002年,王*与袁**的哥哥袁**离婚,我们仍在此居住。如102号房屋能腾退给我们,我们可以将501号房屋腾退给袁**,否则我们无他处住房。我们交纳袁**名下房屋的水电、燃气费至2001年,供暖费交至2002年,之后袁**表示由其交纳,我们就没有再交纳。现不同意向袁**支付房屋使用费及供暖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取得50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成为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王*、袁**对102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为解决家庭矛盾,王*、袁**与袁**自回迁后换房居住至今。现袁**要求王*、袁**腾退501号的同时,应将王*、袁**安置至102号房屋内,恢复对各自房屋的使用权,但目前102号房屋由他人居住,王*、袁**尚无法使用102号房屋,且王*、袁**现无他处房屋,故目前不具备腾房条件,现袁**要求王*、袁**腾退501号房屋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王*、袁**在501号房屋内居住,系与袁**自愿协商换房居住,因此不存在交纳房屋使用费的情形,现袁**要求王*、袁**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64000元,并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按45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袁**实际长期使用501号房屋,应当交纳501号房屋的供暖费等相关费用,袁**要求王*、袁**支付2009年至2013年拖欠所占房屋的供暖费共计4072元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袁**给付袁**供暖费四千零七十二元。二、驳回袁**其他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袁**不服,持原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主张,并判令王*、袁**支付在501号房屋内居住期间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王*、袁**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之兄袁**与王**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0月离婚,袁**系二人之女。

2006年,袁**曾在北京**民法院起诉王**退501号房屋,该案中查明的事实如下:袁**原在西城区×××胡同29号承租东房一间,王*与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在该院袁**之父袁**承租的南房西数第一间内。1998年该院拆迁,袁**之妻徐*就上述东房与拆迁单位北京市西**服务公司签订了《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户(乙方)户主为袁**之妻徐*,户口人数4人,乙方自愿回迁购买安置楼房×××5层1号一居室一套(即501号房屋),此套住房的使用人,即回迁居住后申报户口的户主姓名为袁**,购房款总计50485.57元。王*和袁**居住的南房西数第一间与袁**母亲戚*居住的袁**承租的另一间房屋,由袁**代理其母戚*与上述拆迁单位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户(乙方)户主姓名戚*,户口人数1人,与乙方合并安置的住户为袁**,户口人数3人,即袁**与王*、袁**,乙方自愿回迁购买×××1层2号二居室一套(即102号房屋),此套住房的使用人,即回迁进住后申报户口的户主姓名为徐*。由于王*与婆婆戚*关系不和,在拆迁过程中,经协商王*和袁**与袁**互换住房,于1999年12月入住一居室,并以袁**名义领取准住证、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私产住宅管理合同书,以王*及袁**的名义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供暖费签证单。2002年10月,王*与袁**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之女袁**由王*抚养,但未对住房做出处理。后王*分别两次将袁**及袁**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对5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审理后均认为王*的请求证据不足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现501号房屋由王*、袁**及二人之女袁**居住。戚*现已去世,102号房屋由袁**侄子袁**居住。该案经审理法院认为:501号房屋系袁**承租的房屋被拆迁安置所得,其作为501号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利主张王**房,但在拆迁安置时,王*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及与袁**之母合并安置的住户人口之一,应被安置在102号房屋内。根据拆迁协议载明的内容,王*对102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由于王*与袁**之母关系不融洽,经家庭内部协商,王*及前夫、女儿与袁**互换住房,住进501号房屋至今。本案诉讼中,袁**明确表示不同意王*搬回102号房屋内居住,鉴于王*居住501号房屋是基于上述缘由,且王*无他处住房,因此对袁**要求王**房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民法院作出(2006)西*初字第57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袁**的诉讼请求。袁**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0月27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终字第117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袁**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11月8日,袁**取得北京市西城区玉廊园6号楼4门501室房屋(建筑面积50.9平方米)的所有权。

2013年4月11日,北京市**责任公司创合分公司发出《热费催费通知书》,告知501号房屋尚未交纳2006年至2008年、2009年至2013年供暖费,共计5年,总金额共计6108元。2013年5月15日,袁**给王*邮寄送达《缴付供暖费及腾房通知》,要求王*于2013年5月25日下午5点前将所欠供暖费总金额三分之二的比例(王*、袁**所占份额)交给袁**向供暖单位支付,并书面保证不再有任何新的欠费,如拒绝缴付该费用及作出保证,袁**将不再同意王*继续在此居住,请王*、袁**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60日内将全部物品搬出。2013年7月13日,袁**向王*、袁**邮寄送达《缴付供暖费及腾房再次通知》,要求王*、袁**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8月15日连续3个月搬离宽限期内,将501号房屋腾退完毕,同时付清所欠供暖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月8日,袁**支付501号房屋2013至2014年度供暖费1221.60元。

另查,1998年5月20日袁**交纳501号房屋购房款、维修金共计50

485.50元。王*以此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系其交纳,其中2万元系向袁**所借。袁**称购房款以袁**名义交纳,袁**出资2.5万元,其余为袁**出资。501号房屋原由王*、袁**与袁**共同居住,2014年7月袁**搬至养老院居住,现501号房屋由王*、袁**居住。102号房屋仍由袁**的侄子一家居住。袁**称如王*、袁**同意搬至102号房屋,其可以帮助调剂;王*、袁**称如袁**的侄子从102号房屋搬走,其可以到102号房屋居住。

二审庭审中,袁**提交照片以证明102号房屋内的其中一个卧室已经空置,可由王*、袁**居住使用。王*、袁**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2006)西*初字第5762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11752号民事判决书、《热费催费通知书》、《缴付供暖费及腾房通知》、《缴付供暖费及腾房再次通知》、邮寄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501号房屋系袁**因拆迁所得,王*、袁**在拆迁之后本应安置于102号房屋,但因家庭内部协商,王*、袁**与袁**自回迁后换房居住至今,现102号房屋内由袁**的侄子一家在居住使用,王*、袁**不便居住在102号房屋内,且在王*、袁**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下,本院亦不宜判决王*、袁**腾退501号房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王*、袁**居住501号房屋的历史原因及现在102号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判决驳回袁**要求王*、袁**腾退501号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袁**上诉主张王*、袁**支付在501号房屋内居住期间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诉讼中仅要求王*、袁**支付供暖费4072元,故对于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袁**负担1452元(已交纳75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袁**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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