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北京天**赁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于荣*申请执行北京天**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仲裁裁决裁决非诉执行一案的过程中(执行案号:2015通执字第6017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不予执行申请人天**公司称:2015年10月16日,法院依据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09号裁决书扣划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万多元,现我公司对该劳动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理由如下:1、我公司从未聘用过于荣*做我公司的电梯司机。于荣*是何人我公司不知道;2、我公司自成立以来电梯公司的工资从未超过3500元;3、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仲裁委的传票。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注册地经营,从未搬离过注册地,不存在接收不到仲裁委传票的问题。故原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不予执行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09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于**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我虽没有和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天**公司的赵**找的我去开电梯。自2014年3月3日在漷县的一个工地上工作了一年,工资得给我,到年底时欠我工资38000元,当时赵**给我打了欠条。后来产生争议,在漷县劳动监察大队作了调解,天**公司的人也去了,后来没有调解成,我就申请劳动仲裁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09号仲裁裁决书就于荣*与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缺席裁决,天**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三日内支付于荣*工资和差额工资共计91200元。该裁决书生效后,于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0月16日从天**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案款共计92468元。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2015年11月9日,天罡星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09号仲裁裁决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天**公司未举证证明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09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天**公司提出的与于荣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公司未接到仲裁传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等均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据以认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天**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北京天**赁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09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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