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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等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刘**诉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邢*、刘*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平**分局未对李*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接警后未进行调查、未保护邢*、刘*人身权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平**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邢*、刘*称其于2014年5月14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殴打后报警,但邢*、刘*直至2015年11月3日才以平**分局未对他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接警后未调查、未保护其二人人身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平**分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邢*、刘*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邢*、刘*未提供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邢*、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邢*、刘*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裁判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系夫妻,刘*家庭以其父亲的名义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村承包果树地并由二上诉人负责管理。2009年,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华山镇政府)在未与二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占用果树地修路。2014年5月14日,大华山镇政府再次指使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二上诉人果树地上强行施工,二上诉人上前阻止,被大华山镇政府、×公司指使的人员打伤。邢*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刘*肩臂多处受伤。当日二上诉人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大华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华山派出所)迟迟不出警,出警后又纵容偏袒大华山镇政府、×公司人员,不但不对打人的人员进行处理,反而强行将二上诉人带离现场,并在大华山派出所非法留置。后二上诉人因受伤就医误工多日,在精神上受到极大刺激和折磨。二上诉人一直向各部门控告,特别是在2014年7月16日到2014年10月,多次到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一审法院不给二上诉人立案,在二上诉人的一再努力下,最终立了民事案件。二、民事判决更加证实了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民事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认可×公司人员与二上诉人有过肢体接触,并导致轻微伤,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对致伤人员进行任何处理。民事案件终审判决作出后,二上诉人很快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因国家实行立案登记制,才得以行政立案。三、被上诉人已应诉答辩,法院无权以过时效裁定驳回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支持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邢*、刘*称其于2014年5月14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殴打后报警,该报警行为构成对平**分局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职责之申请。根据上述规定,邢*、刘*如果认为平**分局对其报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平**分局接到其报警之日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邢*、刘*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对邢*、刘*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邢*、刘*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邢*、刘*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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