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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旭**限公司与北京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旭**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尚**、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韩宝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马红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一份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原告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的安装,工期为10天,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5000元,设备调试完毕后被告须支付全部款项,最迟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若被告未在指定日期2014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空调总合同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为总合同0.5%。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所有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之后,仅支付原告22600元,至今尚欠合同款2224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24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1315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欠款属实,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降低。原告要求的利息和滞纳金是重复要求,不能同时获得。滞纳金不应该案总合同价款计算,且约定每日0.5%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合同乙方)、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的东堤生产的主机设备,原告负责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安装。付款方式:合同总价245000元,所有设备调试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的100%,最迟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甲方给付乙方总合同款结清。违约责任:甲方未在指定日期2014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空调总合同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滞纳金为总合同的0.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完毕空调,2014年8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22600元,其余款项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美的中央空调报价、验收审核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仅支付22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滞纳金标准,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申请调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滞纳金,并同时主张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原告同时主张滞纳金和逾期利息,因滞纳金已能够弥补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该期间滞纳金以合同总价款2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8409.7元。对2015年5月5日之后至判决给付欠款之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欠款金额222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与执行阶段法律规定存在重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旭**限公司欠款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旭**限公司滞纳金八千四百零九元七角(以二十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计算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止);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北京旭**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二万二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计算至判决给付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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