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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乾**有限公司与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因与被上诉人孟*、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挂靠在乾**司名下从事北京**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工程,孟*与乾**司签订供销合同,由孟*向乾**司所承建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该工程于2013年6月结束。乾**司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材料款196940元,欠条由杨**签字确认。故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乾**司连带支付货款1969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乾**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孟*的诉讼请求,孟*与乾**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杨**与乾**司也不存在挂靠关系。

杨**在接受一审法庭询问时答辩称:认可欠款数额,我与乾**司是合作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该笔款项应当由我个人支付,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乾**司委托杨**与海南金海**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签订了《北京**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涂料)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乾**司分包北京**区住宅一期B区1#楼装修(涂料部分)工程,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金海岸公司公章及乾**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乾**司委托代理人杨**签字确认,但并未签署合同签订日期。庭审中,乾**司陈述称,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杨**挂靠乾**司承包该工程的墙面粉刷、吊顶项目,杨**与乾**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杨**向乾**司交纳管理费;乾**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材料款240余万元全部支付给杨**。

2012年9月30日,孟*与杨**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因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区大公建工地需要建筑材料,达成供销合同,由孟*供应建筑材料,供货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孟*开始向工地供货,2014年11月21日,杨**向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因沙河高教园大公建工地需购建筑材料,共欠孟*材料款1969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涂料)合同》、《建筑材料供货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与乾**司是否形成挂靠关系,进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根据乾**司的当庭陈述,在杨**代表乾**司与金海岸公司签订《北京**区住宅一期B区1期精装修(涂料)合同》时,杨**挂靠乾**司承包该工程的墙面粉刷、吊顶项目,杨**与乾**司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杨**向乾**司交纳管理费,在乾**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杨**与乾**司存在挂靠关系,孟*为该工程供应建筑材料,杨**与乾**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乾**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孟*货款十九万六千九百四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乾**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借款的事实基础和真实性,贸然作出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进而推断法律事实的一般原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规避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可以回避客观存在及应当审查的关联信息及法律关系,导致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孟*的所以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乾**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乾**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与乾**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地的劳务是分包给杨**的。2、杨**和乾**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证明供应的建筑材料是乾**司和杨**单独结算的,乾**司购买杨**的建筑材料。经质证,孟*表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对此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杨**表示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在一审中已客观存在,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与乾**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乾**司上诉提出其与杨**之间系劳务分包及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乾**司曾自认杨**挂靠乾**司与金海岸公司签订合同,且杨**向乾**司缴纳管理费。因此,乾**司在二审期间否认其一审期间作出的上述陈述,该诉讼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反言原则,在乾**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乾**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杨**与乾**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关于乾**司上诉提出孟*的送货时间与工程时间对不上,工程名称也不完全相符一节,本院认为,杨**认可收到了孟*供应的建筑材料,并且出具欠条,且认可欠条上载明的材料款金额。基于杨**与乾**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杨**与乾**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乾**司对于送货时间与工程名称提出质疑,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否认孟*为该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乾**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乾**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八元,由杨**、北京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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