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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呼伦贝**土有限公司、梁*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中国能源**建设公司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遵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北**建与蒙**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事实,因双方主张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且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北**建并不能证明已不欠蒙**司的工程款。并且按北**建与蒙**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北**建应预留有蒙**司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质保金和安全保证金。因此,执行法院要求北**建协助执行并无不当,依法冻结、扣划蒙**司在北**建的工程款合理、合法。因此,北**建要求撤销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1)遵执字第628-18号和(2011)遵执字第628-19号裁定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建请求撤销(2011)遵执字第628-18号和(2011)遵执字第628-1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北**建复议称,北**建与蒙**司之间曾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北**建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再欠蒙**司工程款,不具有协助履行义务。请求撤销(2011)遵执字第628-18、1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唐民四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蒙*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2011年5月12日,河北**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遵执字第628号、628-2号、628-3号、628-4号、628-5号、628-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1)遵执字第62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为要求北京**尔项目部在应给付蒙*公司款范围内优先扣留150万元,届时由河北**民法院提取,后该款于2012年8月被内蒙古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8月6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1)遵执字第62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北**建追回该款项。2013年8月13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1)遵执字第6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建在150万元范围内向关全友成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4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1)遵执字第628-8号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北**建银行存款200万元。2013年8月21日,北**建向河北**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0月17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1)遵执异字第6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2014年1月10日,经唐山**民法院复议,裁定撤销(2011)遵执异字第628号执行裁定书及62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628-7号、628-8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1月27日,河北**民法院又做出(2011)遵执字第628-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将蒙*公司在北**建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中的330万元扣留,由该院提取。2015年1月12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1)遵执字第628-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北**建在建**支行的账户存款中的180万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5年5月5日,河北**民法院又做出(2011)遵执字第628-18号和(2011)遵执字第628-19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将北**建在建**支行的存款冻结至160万元”、“将北**建在建**支行的账号存款中的160万元扣划至河北**民法院账户”。

另查明:被执行人蒙*公司主张北**建尚欠其混凝土添加剂6824223.24元、混凝土材料差价款3089413.03元、水泥差价款449926元、混凝土抗冻融实验费112000元、沙子解冻款1645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北**建与蒙**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支付,待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三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恢复支付”。北**建主张其与蒙**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按照合同约定,北**建应尚欠蒙**司15%的工程价款,且北**建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证实其不欠蒙**司工程款,同时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即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建在应付蒙**司工程款限额内优先扣留,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北**建的复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能源**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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