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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满懿(上海)房**北京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与满懿(上海)房**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北**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满懿北**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春诉至法院称:2015年6月22日,我与被告满懿北**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满懿北**司为我提供与房屋买卖相关的政策和市场行情咨询、协助签订《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等,同日,我通过被告满懿北**司与案外人雷*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购买雷*所有的位于北京**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3号楼13层1603室房屋,总价款120万元。三方签订合同前,我向被告满懿北**司工作人员确认过所购买的房屋过户时承担的税费是否超过10万元,并表示如果超过10万元,我就不买了。被告满懿北**司员工确认我所购买的涉案房屋过户时产生的税费不会超过10万元,并将此内容写在补充协议上。后我在与雷*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时税务部门告知我过户所需税费高达二十余万元。我如果不交税费,雷*将追究我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最终我比预期多缴纳了十万余元的税费才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相关手续。我认为正是因被告满懿北**司的工作失误,导致我多支付了十万余元的房屋过户税费,就此问题我多次找被告满懿北**司协调均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满懿北**司返还我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满懿北**司赔偿我损失106034.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满懿北**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满懿北**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居间服务已经完成,涉案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佟**名下,我公司认为现没有退费的理由。2、我公司认为原告佟**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相关税收政策缴纳税费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向税务机关纳税不应属于损失,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没有依据。3、房屋税费问题的约定是三方的,我公司理解的意思是如果过户时超过10万元人民币,买卖双方应协商超过的部分如何解决,原告佟**现以实际缴纳税费的方式,表明超过部分他自担,我公司认为这属于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经被告满懿北京公司居间服务向案外人雷*购买了北京**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13号楼13层1603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易房屋坐落于北京**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13号楼13层1603室,成交价格为120万元。《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佟*景与被告满懿北**司及案外人雷*三方签订的。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有“此房过户时产生的税费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就此约定,原告佟*景称是被告满懿北**司书写的,目的是承诺其所购房屋的税费不会超过10万元,原告佟**亦称如果超过这个税费额,他就不购买了。被告满懿北**司称上述手写内容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但并不是说超过该税额就由公司承担,只是理解为如果超过就要出售人与买受人双方补充协商如何处理,现买受人原告佟**自愿承担了多出来的税费,继续购买房屋,应理解为买受人对于所购房屋的现有税费额是接受并认可的。原告佟**坚持称不能认可超过的税费部分,并表示2015年7月24日,他去房管部门进行涉案房屋交易的过户手续,当时才得知涉案房屋过户总共需缴税206034.98元,他立即找被告满懿北**司工作人员协商如何解决,但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无法处理,让他去法院告。原告佟*景亦称对被告满懿北**司的处理态度不满意,但考虑到购房的已有投入,其只能继续纳税,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现就双方争议的较之缔约时预算的纳税数额多出来十余万元税费是如何产生的,被告满懿北**司称涉案房屋是办公用房,非住宅,在纳税时税务机关以特殊住宅认定计税,税费计算差距主要产生于此。对此,原告佟**称不清楚,且认为上述问题的核实应是被告满懿北**司的责任,该公司承诺的税费是不超过10万元的,且其在购房时是以为普通住宅而购买的。原告佟**亦称购房时没有看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系相信中介公司的介绍购买的。

此外,双方均认可原告佟**已支付了涉案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费用12000元,支付交易税费合计206034.98元。

另,涉案房屋已由雷*过户至原告佟**名下。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佟**主张因被告满懿北**司在其与雷*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缔约的居间服务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其向税务部门多支付106034.98元税款,故其应就此增加税费向被告满懿北**司提出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税费款项系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产生并实际缴纳的,应属于原告佟**购买涉案房屋所需的交易成本范畴,不属于其经济损失,原告佟**虽在与被告满懿北**司及雷*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此房过户时产生的税费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但各方均未约定如果超过10万元税费应如何处理及超出部分的承担主体,系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如产生纠纷各方应进一步沟通解决。现履行过程中,各方并未就此协商,而原告佟**亦已实际交纳完毕全部税费并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佟**主张由被告满懿北**司赔偿其超出10万元的税费部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考虑到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满懿北**司系交易居间服务方,原告佟**作为普通购房者,对被告满懿北**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信息确信的情况下与雷*达成买卖交易,《居间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亦约定有“此房过户时产生的税费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能体现出在缔约时被告满懿北**司确实作出过类似信息咨询,势必对原告佟**是否购买涉案房屋产生相应影响。现涉案房屋交易税费超出了《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数额高达十万余元,对购房人原告佟**已产生较大困扰和影响,其虽选择继续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满懿北**司在此次居间服务中的上述信息咨询失误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原告佟**作为购房人,其在购买房屋这类大宗财产处分时,应具有审慎处理自身合法权益之注意义务,其未审慎审查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明确交易相关税费政策,自身对目前纠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佟**提出了退还其已支付的交易中介费之诉求,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满懿北**司应将已收取的中介费退还原告佟**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懿(上海)房**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佟景春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六元,由原告佟**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满懿(上海)房**北京分公司负担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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