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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08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王府井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于2014年3月27日在王府井百货公司购买芳疗香薰器4台,每台售价698元,总计2792元。使用过程中,陈**经朋友发现芳疗香薰器的电源插头全是带孔洞没有经过CCC强制认证的产品,故陈**认为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02-1996),该行为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1、王府井百货公司对陈**所购货物予以退货,计2792元;2、王府井百货公司对陈**所购货物予以3倍赔偿,计8376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府井百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为陈**退货并退还货款,不认可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进行3倍赔偿。陈**先后在王府井百货公司购买了几十台涉案产品,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定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3月17日自王府井百货公司购买4台KingKing牌芳疗香薰器,货值总计2792元。芳疗香薰器生产者为青岛金**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青岛金**限公司将2台与本案所涉同一型号的芳疗香薰器(含电源适配器)送至国家电子**检验中心检验。2014年8月6日,国家电子**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4706.1-2005标准,判定为所检项合格。就本案所涉产品及电源插头是否属于CCC强制认证范围及带孔眼的电源插头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函核实。2014年1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复函称:一、来函中所涉及的插头仅是作为案件所涉芳疗香薰器产品电源适配器的配件,而非以“电源插头”形式单独存在的独立产品,因此,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产品;二、强制性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单相插头插座:型式、基本参数和尺寸》(GB1002-2008)第5.2条对家用和类似用途单相插座的形式、基本参数和尺寸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家用和类似用途单相插头插座的形式、基本参数和尺寸应符合图1-图5和表1-表5的规定。”其中图1和表1对单相两极插头的形式、基本参数和尺寸作了规定。本案所涉芳疗香薰器的插头属于单相两极插头,但插头上带孔眼,不符合图1的有关形式规定,因此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是欺诈行为。欺诈成立应当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首先,欺诈要求实施欺诈的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达到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目的。其次,欺诈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受到欺诈后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芳疗香薰器经检验所检项合格,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亦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插头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产品。王府井百货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故陈**以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芳疗香薰器时存在欺诈要求其赔偿三倍货款837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芳疗香薰器的电源插头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府井百货公司亦当庭表示同意为陈**办理退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退还陈**四台芳疗香薰器的货款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同时陈**将其购买的四台芳疗香薰器退还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扣除;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kingking(芳疗香薰器)上的电源插头经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002-2008),陈**认为销售一个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属欺诈。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这种行为已经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因此王府井百货公司应承担退赔责任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王府井百货公司对陈**所购货物予3倍赔偿,计837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府井百货公司承担。

王府井百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陈**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一、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经过国家电子**检验中心检验的合格产品。二、陈**认为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产品属于欺诈没有依据。三、陈**在上诉时提出本案应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发票、《检验报告》、复函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该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芳疗香薰器经检验所检项合格,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亦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插头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内产品。因此,陈**购买该芳疗香薰器一事,无法认定王府井百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陈**以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芳疗香薰器时存在欺诈要求其赔偿三倍货款837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芳疗香薰器的电源插头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府井百货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亦当庭表示同意为陈**办理退货,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陈**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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