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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色地科矿产**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39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永**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953高地金矿详查、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族自治旗西林梯北山金矿详查等5个矿权。协议生效后,永**司积极推进合作项目的进展工作。遗憾的是,中**司对合作协议的履行过于懈怠。2014年10月20日中**司已确认解除合同,但其未对永**司要求返还定金、费用等在约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经多次协商未果。据此,永**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司双倍返还永**司定金1000万元及永**司因派驻工作人员而形成的费用38.5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中**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系永**司与中**司因矿权转让、合作导致的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围绕矿产展开,而矿产属于不动产,故本案应由矿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合同第8.1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就争议事项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中写明的甲方中**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南里风林绿洲I乙号楼1102号,故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辖区,故**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中**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色公司认为与永**司之间的纠纷源于矿权转让、合作,矿权属于不动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管辖不应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裁判有误。据此,中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中色公司的上诉,永**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司系依据其与中**司签订的《协议》提起的诉讼,并要求判令中**司双倍返还永**司定金1000万元及永**司因派驻工作人员而形成的费用38.5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永**司与中**司签订的《协议》第8.1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就争议事项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未约定具体明确的管辖法院,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不能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中**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5号院四区8号楼920室,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色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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