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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蜀**限公司与成都天**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化工)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蓝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蜀**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蓝化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3台压力变送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5日运送至指定地点宁夏银川装置现场,但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才交货,给原告造成人员窝工损失141360元、工程款收款延迟利息损失106100元。合同十三条约定的延期交货违约金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判决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先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才支付合同金额的70%(即53550元),被告却要求原告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延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1171元(53550元×30天×6.56%÷360×4);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蜀**司辩称,首先,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武**法院受理,原告也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现上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损失。终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天蓝化工与蜀**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L1101YB-0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蓝化工向蜀**司购买23台型号为EJA430A-EAS4A-62NC/NS1的压力变送器,价值共计76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蜀**司于2011年8月5日前,运输至天蓝化工指定地点宁夏银川装置现场交货;合同第九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的10%,发货前(即收到蜀**司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发货款,装置运行验收合格(或货到3个月,先到为准)付20%;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蜀**司若延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金额5‰计算。合同签订后,蜀**司于2011年11月8日向天蓝化工交付合同约定的压力变送器。2011年7月18日,天蓝化工向蜀**司汇款7650元,2011年10月24日,天蓝化工向蜀**司汇款53550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武**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2015)武侯执字第204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即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前,而被告蜀**司于2011年11月8日才向原告天蓝化工交付货物,原告天蓝化工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天蓝化工在权利被侵害的2011年11月8日起两年内就应当向被告蜀**司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天蓝化工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3年多的2014年12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天蓝化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1.5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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