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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尚**(以下简称姓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的委托代理人昶**、尚**的委托代理人艾动、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3年9月9日,我乘坐的益雪峰驾驶的×××号出租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与尚**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认定,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写错误,事故发生时我乘坐的车辆是B(即×××号出租车),但交警写成了A车(×××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后,陈**住院治疗,并支出了部分医疗费,后经鉴定,陈**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300天、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60-90天。2015年5月25日,陈**前往巨**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但医生根据康复情况建议暂不适宜做二次手术。×××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英大泰和公司承保。现起诉要求尚**和英大泰和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医药费1177.61元、鉴定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尚**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陈**带来的损失,我方表示道歉,我方同意协商解决此事,如果协商不成,我方服从法院判决。事发时,陈**乘坐的车辆确实是×××号出租车。我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英大泰和公司承保。

英大泰和公司辩称:本案已事过两年,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请求。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发时陈**乘坐的车辆是×××号小轿车,故不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而应由乘客险来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益雪峰驾驶的×××号出租车与尚**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A车(即×××号小轿车)乘客陈**受伤。

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9月16日住院。治疗期间,该中心对陈**进行了手术,其间的医疗费均由尚**支付。2013年9月30日,陈**出院。其后,陈**又多次自行前往医院进行复查,相关费用由陈**自付。

治疗结束后,陈**委托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30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鉴定费3150元,已由陈**支付。英大泰和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但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

经查,陈**是城镇居民,户籍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富来宫小区CXXX1。

陈**称其为北京泉源液压件厂的销售经理,每月工资3500元。为此,陈**提交该厂为其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明》的内容为:陈**是该单位员工,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月工资为3500元,因其于2013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其工资42000元。尚**和英大泰和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陈**称其出院后自行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时间为90天,每天100元。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陈**称第一次手术完毕之后,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但其前往医院欲进行二次手术时,医生告知其钢板和神经有链接,现在取出将会造成神经性损伤,故建议暂时不进行二次手术。为此,陈**提交巨**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尚**、英大泰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英大泰和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是A车(×××号小轿车)乘客,但结合陈**和尚**的庭审陈述及尚**为陈**垫付医疗费等情况,可以确认交警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该项记载确实有误,陈**实际应为B车(即×××号出租车)乘客。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陈**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公司根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尚**承担。

关于医疗费,陈**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陈**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陈**提交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并结合陈**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该项费用为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医疗费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六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八千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三百元;

二、被告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被告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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