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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原告李**(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和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于2015年9月21日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5时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京广桥东侧,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蒙A29XX3的奇瑞汽车,追撞李**驾驶的所有权人为李**的车牌号为京N8XX11的红旗汽车,造成李**车辆及其后备箱内笔记本电脑损坏,李**受伤。经交警现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李**到朝**院就诊,被诊断为“面部裂伤、左肩左肘软组织损伤”,造成李**各项人身损失。经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系保险公司。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李**医疗费839.08元、误工费4250元(李**月收入8500元,误工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11天,8500元/22天*11天=4250元)、营养费1000元(估算的)、交通费1904元(有票据,因往返就医发生)、笔记本电脑损失1300元(有票据);2、被告赔偿李**车辆修理费29623.7元(有票据,其中3380元是做漆面保养的)、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李**车辆购买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3、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5时5分,在朝阳区朝阳路京广桥东侧,被告驾驶蒙A29B63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恰逢李**驾驶京N8XX11号小客车同向行驶,被告车辆前侧追撞李**车辆尾部,两车均有损伤,被告车辆乘客李*受伤待查,李**受伤待查,李**车辆后备箱内笔记本电脑是否损坏待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经查,蒙A29B63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高**(身份证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京N8XX11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李**。

事故发生后,李**到朝**院就诊,朝**院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和10月31日分别为李**开具诊断证明书两张和一张,其中10月28日急诊科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天;10月28日口腔科诊断为:面部裂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天;10月31日骨科诊断为:左肩、左肘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五天。

就医疗费,李**提交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839.08元。保险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

就交通费,李**提交出租车发票46张,金额共计1904元。保险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称从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看,其仅有2014年10月28日和10月31日两次就诊,仅认可该两次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其他均与本案无关。

就误工费,李**提交北京精**有限公司通讯事业部2014年11月30日开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以及个人完税证明各1张,其中误工证明中记载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未出勤;收入证明记载李**月收入为8500元;个人完税证明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保险公司称,认可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李**月工资数额8500元。李**休假最后一天应该是2014年11月4日,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开具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完税证明开具时间是2015年3月9日,李**足以开具2014年10月、11月的完税证明,而原告现在仅提交2014年9月之前的完税证明,并未提交2014年10月、11月的完税证明,也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因此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认可,完税证明没有办法证明其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收入减少。

就笔记本电脑损失,李**提交北京嘉**限公司2015年1月17日开具的维修发票1张,其中显示付款单位为“个人”,维修项目和金额分别为:“笔记本硬盘,300元;硬盘维修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当时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后备箱有电脑,但是否受损待查,而原告方并没有就之后待查的情况举证,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

就车辆修理费,李**提交车辆维修清单3页、维修费发票1张和汽车用品发票1张,其中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金额相对应,均为26243.7元;汽车用品发票金额为3380元,备注为“漆面镀晶”。保险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但称当时定损的金额与维修费发票的金额一致,即26243.7元;汽车用品的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就车辆贬值损失,李**提交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李**的驾驶证,显示李**车辆的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审理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本院以车辆注册登记时间超过一年为由,未予准许。

审理中,二原告未就营养费举证。就笔记本电脑维修费用和汽车用品费用,二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申请补充举证,在向二原告释明风险后,二原告仍坚持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再次办理了开庭公告,但二原告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将调取的补充证据带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车辆维修清单、车辆行驶证、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登记证、驾驶证以及各项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被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人身受损,李**财产受损,故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各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李**提交的票据,显然与其实际就医情况不相吻合,故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从李**提交的证据看,其误工期限应为8天,而非11天。且其主张的月收入水平过高,依据保险公司认可的李**个人完税证明中所显示的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个月实缴税额,本院酌定李**的月收入为4500元。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均已二原告主张的金额为限。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医疗机构并无乔**加强营养的医嘱,且经本院释明后,乔**也未就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李**营养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财产损失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确定。现李**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和明细,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至于李**主张的汽车用品(漆面镀晶)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笔记本电脑维修费,李**未就其笔记本电脑实际发生损坏举证,其提交的电脑维修费发票时间距事故发生较长,且并未显示付款人系李**;另一方面,李**在庭审中也未就其知道笔记本电脑损坏的具体时间,以及在知道后未向保险公司要求定损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车辆贬值损失,李**购置事故车辆时间已逾一年,程新度有限,本院难以认定本案事故实际造成了该车辆贬值损失,故对于李**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医疗费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误工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二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车辆修理费二万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李**和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820元,由原告李**和原告李**负担260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560元(原告李**和原告李**已交纳,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和原告李**)。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李**和原告李**负担100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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