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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限公司与成都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蜀**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蜀**司(供方)与天**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L1101YB-05,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天**司在蜀**司处订购2套一体化智能型均速管流量计加变速器,合同价款为179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供方负责于2011年8月5日前,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宁夏银川装置现场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10%,发货前(收到供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的70%发货款,装置运行验收合同(或货到3个月,先到为准)付20%。违约事项为:若需方没有按时付款,需方应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5%计算。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巴类流量计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流量计和变速器的物料组成、标准、安装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后蜀**司按约向天**司指定地点交货安装,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天**司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10月24日向蜀**司支付预付款1790元和发货款12530元,共计14320元。因天**司未向蜀**司支付剩余货款,蜀**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函件联系合同履行事宜,其中2013年2月5日,天**司向蜀**司发函称“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公司所提供的2台一体化智能型均速管流量计,未按合同直管段要求供货,…现由我公司询得有符合要求的节流元件,费用总计13000元,…我公司将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扣除,更换后的节流原件将退回**公司”,2013年6月13日,蜀**司回函天**司称“基本同意**公司2013年2月5日来函的解决方案,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1.更换流量计的费用13000元由我公司支付,**公司应开具13000元17%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巴类流量计采购合同技术协议》、银行转款电子回单、往来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蜀**司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司支付货款358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9日,已产生违约金29500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后天蓝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蜀**司赔偿天蓝公司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蜀**司与天**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蜀**司按约向天**司提供了价值17900元的设备,天**司向蜀**司支付了货款14320元,尚欠蜀**司尾款3580元未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对于蜀**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天**司应在装置运行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剩余货款3580元,因双方对装置验收合格时间无法统一,故原审法院采货到现场3个月时间即2011年11月5日为剩余货款支付时间,违约金应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5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天**司认为蜀**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对蜀**司提供的流量计规格有争议,但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知,天**司自行更换了设备,产生费用13000元,蜀**司回函中也表示同意支付,双方已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对于蜀**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司的损失部分,实际发生的为其更换设备支出的费用13000元,该费用应由蜀**司负担,对于其他损失,因天**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蓝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司支付货款358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5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蜀**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蜀**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蓝赔偿损失13000元;四、驳**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蜀**司负担67.50元,天蓝公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蜀**司负担150元,天蓝公司负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蜀**司在赔偿天**司1.3万元基础上再赔偿其他损失及违约金14.7万元。理由:1.原审判决天**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错误。因案涉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天**司有权不支付余款及利息;2.原审对到货时间认定错误,从蜀**司向天**司发送的函件可见,蜀**司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并非2011年8月5日;3.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天**司迟延向案外人申请付款产生资金利息损失、以及管理施工人员的窝工损失、延期交货违约金等,故原审应该全额支持天**司主张的16万元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蜀**司答辩称,1.蜀**司仅为设备供应商,设备的设计与安装均非蜀**司负责,产品的型号规格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已经确定了,即使存在安装的尺寸问题,责任也非蜀**司;2.蜀**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全额提供了增值税发票;3.案涉产品有质保期,在交付货物后18个月内天**司都未主张退换货,目前产品已过质保期,蜀**司已无法再向上游生产商主张退换货;4.案涉产品至今都存放在天**司处,如果天**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天**司曾于原审中提出过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同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蓝公司提交下列3份新证据,拟证明天蓝公司购买案涉产品是为了履行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案外人未足额向天蓝公司拨付工程款。

证据**公司与案外人兰州**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价款为5243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

证据**公司与寰**司的对账明细,拟证明工程总价款为5243万元,因未通过验收,至今寰**司尚欠天蓝公司600多万元未付;

证据3.记账凭证、发票,拟证明天**司已向寰球公司开具5243万元的发票。

蜀**司针对上述3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份证据均涉及案外人寰**司,但无法证明蜀**司应对天**司与寰**司双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2.天**司与寰**司的合同订立于2011年5月9日,故相应的产品技术参数应在2011年5月即确认,案涉购销合同订立于2011年7月6日,故天**司应对产品安装尺寸误差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另查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与蜀**司供货的产品型号一致,现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购销合同》第二条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的约定为:产品符合需方提供的技术附件要求和国家级行业相关标准要求,质保期为装置调试验收合格后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满为止,以先到者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1.天**司应否向蜀**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蜀**司应否再向天**司赔偿损失14.7万元,现分别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天**司应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审对此部分认定正确,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关于蜀**司应否再向天**司赔偿损失14.7万元的问题。天**司主张案涉产品未达到设计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蜀**司应赔偿损失16万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蜀**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一致,虽天**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加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流量计不精准的原因系蜀**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案涉流量计不精准,蜀**司已承诺向天**司支付1.3万元的更换产品费用,天**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故原审法院判决蜀**司赔偿天**司损失1.3万元正确,关于天**司主张蜀**司应再赔偿14.7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成都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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