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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严*、成都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严*、成都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赵*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大金、被告成都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被告严*于2013年3月1日收到原告20万元设备首付款,被告成都中**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严*却未向原告提供设备,也没有返还20万元设备首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返还原告20万元设备首付款和1.4万元资金利息以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两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成都中**有限公司对被告严*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及家人于2013年3月份以前在富顺县代寺镇开始从事服装生产经营,2013年3月,原告的丈夫向被告定购60台生产服装的缝纫机器设备,为此,原告诉称其支付给被告的首付款20万元,被告已将这60台机器设备交付给了原告的儿子赵**,这20万元已在严*起诉赵*支付货款时冲抵,因此,严*没有再返还原告20万元的义务,自己与成都中**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与成都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与严*没有关系,是原告为了案件管辖权而炮制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饰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书是事实,目的是为了与原告尽快开展业务,并非是以担保为目的,而是促使原告按时交货,为了促使原告尽快购买设备投产实现合作,公司为原告购买设备所支付的款项提供担保,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公司与严*没有任何关系,不论原告是否支付严*货款,公司都应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公司供货,协议约定的条件未生效,故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赵某述称,第三人的父母在富顺县代寺镇开办服装生产企业并经营一段时间后,将该服装生产企业交给第三人单独经营,第三人接手后,与严*产生过机器设备的买卖关系,总共购买的是27万余元的设备,严*交付设备后,第三人陆续支付现金20万元给严**,由于设备有质量问题,对于尚未支付的7万余元设备款已通过诉讼处理,第三人与严*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龚*即第三人的母亲向严*购买生产服装的缝纫机器设备并支付20万元设备款,是原告和严*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与第三人向严*购买机器设备是不同的买卖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龚*与被告中企**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内容为:“龚*夫妇(姜*)在富顺县代寺镇服装产业园购买设备生产经营服装,成都中**有限公司拟与龚*在崇州市羊马镇通过先款后货的方式(品种见公司订单,收货后2天进行结算)进行服装销售合作。为促进龚*夫妇尽早购买机器设备投入生产,如果龚*夫妇与成都中**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实现在崇州市羊马镇合作服装(先发价值不低于30万元首批服装),则成都中**有限公司自愿为龚*夫妇在富顺县代寺镇服装产业园所购买缝纫机器的设备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友好合作,产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在羊马镇司法机关解决”。原告与中企**饰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中企**饰公司交付价值不低于30万元首批服装。2013年3月1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严*的银行账户现金20万元,当日,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龚*购买设备首付款20万元。事后,原告以被告严*未提供设备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姜*于2013年1月在富顺县代寺镇由姜*与他人合伙经营富顺**有限公司期间,向严*购买了一批缝纫机器设备,随后,姜*的合伙人退出合伙,该服装公司更名为富顺**限公司,并交给原告的儿子即本案第三人赵*经营管理,在此期间,赵*的父亲(姜*)退还严**部分机器设备,并向严*另行订购了一批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18日,严*向赵*交付了机器设备,在当年3月21日,严*与赵*制作了工业缝纫设备购买清单,并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该批设备总价款274700元,已付200000元。由于赵*未支付余款74700元,严*于2013年5月10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支付尚欠的货款,该纠纷经富顺县人民法院一审、自贡**民法院二审后(判决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确定由赵*限期支付尚欠严*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合作意向书、转款凭证、收条、严*起诉赵*的诉状、严*与赵*签订的工业缝纫设备购买清单、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2178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自贡**民法院(2014)自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告龚*与被告严*是否建立了买卖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向严*购买缝纫设备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口头订货、预付货款、送货、验收入库、支付尾款,原告这次向严*购买缝纫机器设备也是按照这个习惯进行,虽然原告提供了向严*付款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机器设备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严*建立了买卖缝纫机器设备的事实不予采信;二是原告支付给严*的20万元,是否就是被告严*辩解的赵*向严*购买机器设备时已先行支付的20万元,即原告诉称向严*购买机器设备是否与第三人赵*向严*购买机器设备是同一买卖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严*建立了买卖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而原告支付给严*20万元与第三人赵*向严*定购机器设备、接收机器设备后支付的20万元机器设备款处于同一时期,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支付给严*的20万元有别于原告支付给严*的20万元,鉴于原告与第三人赵*的利害关系,被告严*辩解原告支付给严*的20万元就是赵*向严*购买机器设备时所支付的20万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出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由严*返还首付款2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中企**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严*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企**饰公司承担责任也就失去了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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