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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梁**、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之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梁**之委托代理人高铁民(兼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邢**诉称,2015年3月25日8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竹园东街路口,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西向东通过路口,适有梁**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南向东转弯行驶,两车接触,后梁**所驾驶的车辆与行人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梁**、中**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87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护理费2521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复印费41.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邢**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三人受伤,已赔偿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8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5620.36元。以上金额已履行完毕。本案还有另一伤者,请法院保留必要份额。邢**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中**公司员工,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应由中**公司承担,希望邢**把我从本案中撤出。对邢**造成伤情表示歉意。没有垫付过费用。

中**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梁**是我公司员工,认可其事故时为职务行为。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一致。对邢**造成伤情表示歉意。同意依法赔偿。为邢**垫付1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8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竹园东街路口,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过程中,适有梁**驾驶×××号车辆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两车接触后,×××号车辆失控又与路口东侧隔离带的交通标志牌和附近的行人薛**、邢**相撞,造成李*、薛**、邢**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号车辆所有人中农**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其员工梁**系为公司办事。

事故后,邢**在北京市**抢救中心就医,共计住院50天,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骨折、左侧3-9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近端骨折等病症;医疗费共计168794.43元。邢**主张后续治疗费48000元,并提供二次手术费约48000元的医嘱相佐证。

2015年8月12日,经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邢**累计赔偿指数30%,建议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邢**支付鉴定费为3150元。

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称按照住院50天,100/天计算;主张营养费9000元,称按180天,每天50元主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并提供护理用品和一次尿垫的购买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表示护理、就医、复查、鉴定产生,并提供相应票据以佐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称根据伤情估算的;邢**主张护理费25210元,表示护理期180天,50天护工护理,每天200元,其余家人护理,每月3500元,并提供:1、10000元护理费票据(50日,200元/日)及护理协议;2、田**出具的声明,称其母因事故受伤,出院后由其护理130日,其收入3500元,造成经济损失15080元;主张财产损失800元,称衣物损失,衣物急救时急救人员处理了,购买时大约1200元;主张复印费41.3元,复印病历产生,并提供收费票据相佐证。

邢**主张残疾赔偿金65865元,并提供户口本相佐证,载邢**是非农业家庭户。

中**公司为邢**支付12万元现金,并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停车费1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20.3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食品费票据、血糖浆票据、护理费票据、护工协议、书面证人证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护理用品费票据、一次性尿垫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梁**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进行了部分理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时梁**系为中**公司履行职务,故超出保险的部分应由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复印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中,关于护理费,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0元/日判定;所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中**公司所垫付的、并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邢**的损失为:医疗费16879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41.3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284185.7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十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三角,财产损失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三角;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万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六角四分(其中三万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二角一分直接支付给北京中**有限公司);

二、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八万四千八百一十四元七角九分(已赔付);

三、驳回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已由邢**预交),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三元(已由邢**预交),由邢**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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