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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印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北京**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5日,携带毒品自安徽省临泉县乘坐长途客运汽车(车牌号:皖K37769)来京,并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附近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将随身携带的毒品丢弃,后被起获。经检验,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260.10克,巴比妥38.80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请求情况

李*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不属实,毒品是其下长途客运汽车后买的,其没有从安徽携带毒品到北京。

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李**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预审总队出具的有关李**通话录音内容的工作说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侦查机关查获、扣押毒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在案毒品与从李**处扣押的毒品具有同一性;毒品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毒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进行侦查行为的职权,派出所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办案地点的延伸,本案多份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由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派出所取得不合法;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李**是初次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希望法院酌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于2014年5月5日13时许,在安徽省临泉县乘坐长途客运汽车(车牌号:皖K37769)来京,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上公交车站附近下车,未受到民警盘查。李**步行至丽泽桥下时被民警发现,后被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李**将随身携带的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丢弃在绿化带中,后毒品被起获。经检验,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260.10克,巴比妥38.8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中队探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22时许,西城**中队根据前期侦查线索,得知一名安徽籍男子携带大量毒品乘坐一辆安徽至北京的长途大巴车来京,有可能在丽泽桥或六里桥站下车。禁毒中队民警会同白**出所民警开车前往丽泽桥,并找到丰台分局刑警队值班民警张*帮助熟悉地形。其安排两组人在丽泽桥上对长途大巴车下车乘客进行检查,安排张*带领两名保安员在丽泽桥下停靠观察。5月6日凌晨1时许,一辆大巴车在丽泽桥公交站牌处停车,民警对下车乘客进行排查。由于下车人数较多,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嫌疑人。过了一会儿,张*用对讲机告诉其他组的民警,他正在追赶一名可疑男子,并报告了需要支援的方位。其带着其他民警立即赶往张*报告的位置,并在一片绿化带护栏边与张*汇合,此时张*与保安员已将嫌疑人控制。保安员称,该人在逃跑时翻越高架桥后将一个塑料袋扔了出去。其组织警力在保安员的带领下在丽泽桥下绿化带草丛中找到被嫌疑人遗弃的塑料袋和白色苹果手机盒,塑料袋中装有大量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后将嫌疑人和起获物品带回白**出所。

2、证人张*(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23时许,其在单位值班,西**禁毒队的同志找到我们,说晚上要在其单位辖区抓捕一名嫌疑人,请我们帮助熟悉地形。根据禁毒中队同志的工作安排,其穿着警服,开一辆地方牌照汽车,带保安员杨*和段**在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西侧路边观察。5月6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一名男子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朝其停车方向走来,该男子体貌特征与禁毒中队同志介绍的嫌疑人情况比较相似。其带两名保安下车后表明身份想对该男子进行盘查时,该男子突然逃跑。其让保安员段**和杨*赶紧追,其锁好车后也赶紧追上去,距离他们有20米左右。其边追边用对讲机向西**毒队民警报告位置。嫌疑人开始是向东朝丽泽桥长途汽车站方向跑,跑到路口沿三环辅路向北跑,后爬上西侧三环主路的绿化带。其爬上去的时候,他们已经从桥的另一边下去了。由于另一侧的绿化带有栅栏,嫌疑人就在绿化带里打转,其和保安员上去将嫌疑人抓获。其发现嫌疑人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不见了。保安员告诉其是嫌疑人在跑的时候把塑料袋给扔了。随后西**毒队的民警赶到现场。我们就沿着刚才追捕的路线查找,在草丛中发现了嫌疑人手里拿的黑色塑料袋,以及一个白色苹果手机盒。

证人张*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2号照片男子李**是其在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附近抓获的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

3、证人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队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队保安员,主要负责配合民警夜间巡逻和打击工作。2014年5月6日零时许,其和另一名保安员段**被刑**队民警张**去执行任务。张*开车带着他们到丽泽桥长途汽车站附近的路边停下。大概凌晨2时许,一名男子朝我们走来。当民警表明身份要对该男子盘查时,该男子突然逃跑。其和段**就在后面追。张*在其后面大概十多米的距离追。该男子跑上绿化带,跑的时候将手里拿的黑色塑料袋和一个白盒子扔了。该男子穿过主路,跑到绿化带的另一侧,由于绿化带另一侧有护栏,这时民警张*也赶上来,我们将该男子抓住了。一会儿又赶过来几个警察,张*把刚才追人的情况说了一下,说该人跑的时候扔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我们就沿着追他的路线回去找,在草丛中发现了该男子逃跑时扔的黑色塑料袋和白色手机盒子。

证人杨×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2号照片男子李**是其在丰台区丽泽桥长途汽车站附近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

4、证人李*(临泉**客车司机)的证言证明:其开一辆车牌号为皖K37769的长途客车于2014年5月5日13时许从安徽省临泉县发车,在临泉县境内有人陆续拦车上车。该长途车于5月6日凌晨1时许在丽泽桥上停靠,有乘客下车。

5、证人贺*(北京**汽车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从安徽省临泉县到北京之间的长途客车的日常发车及到站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的丽泽桥长途站入口岗亭的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5月6日凌晨1时许,李*印在丽泽桥附近逃跑时被追赶的过程。

7、现场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起获毒品录像证明:民警对李**逃跑时丢弃在丽泽桥绿化带草丛内的白色晶状物298.9克、黄布一块、布袋一个、塑料袋五个、白色苹果手机盒一个及随身携带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8、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2174-2014DP097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送检两塑料包白色晶体净重260.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7.9%;送检一塑料包白色晶体净重38.80克,检出巴比妥。以上毒品均已被收缴。

9、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5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中队接到线索,嫌疑人李**从安徽携带毒品到京。根据线索,西城**中队会同白**出所在李**进京的京开高速沿途进行布控,锁定李**在一辆车号为皖K37769大巴车内。大巴车在丽泽桥停靠,有乘客下车,民警并未在下车乘客中第一时间找到李**。后李**在丽泽桥街心花园被丰台刑警抓获。据丰台刑警介绍,李**下车后民警想对他进行盘查,李**见警察后就逃跑,丰台刑警带的两名保安便追上去,保安发现李**逃跑时扔了东西到绿化带中,保安追至街心花园时将李**抓获,后在绿化带内查找,找到李**逃跑时丢弃的黑色塑料袋,内有冰毒。2014年5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出具京公(禁毒)指管字(2014)1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西城分局管辖。当日西城公安分局白**出所对李**运输毒品案予以立案。

10、户籍材料、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李**的户籍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3月7日李**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4月23日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21日李**被刑满释放。

12、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4月初,其回老家安徽省临泉县,期间与一名叫“大魁”的男子联系购买毒品。5月5日下午14时许,其在临泉县张营乡路边拦下去北京的长途大巴车。5月6日凌晨1时许其在丽泽桥下大巴车后,打电话与“大魁”联系,并在汽车站对面的天桥上等着大魁。几分钟后“大魁”走过来,其将准备好的钱扔在天桥台阶上,“大魁”将钱捡起来,把装有冰毒的塑料袋扔在天桥的台阶上。其捡起冰毒往丽泽桥长途汽车站方向走了50米。有人喊让其站住。其拿着塑料袋就跑,跑进路边公园的时候手里拿的塑料袋掉了。后来其被警察抓住,塑料袋也被警察找到了。其用来联系购买毒品的诺基亚手机跑的时候丢了。

针对指控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工作说明:2015年4月3日,预审总队侦查员前往市局十二总队听取李**涉嫌运输毒品案的通话录音材料,对部分录音内容摘抄如下。2014年5月4日13时55分李**在安徽临泉与同伙的通话录音内容:“我明儿去了,带三百多还是带多少?”“带三百多呗。”“要不就不带那些了,带二百六。”“带二百六跟带三百有啥区别?”“二百六?三百?就带二百六吧。”2014年5月5日19时45分李**与同伙通话录音内容:“你来没?”“在车上呢。”“几点到?”“不知道。”另据十二总队侦查员介绍,李**案发当日乘车进入北京后,其涉案手机无通话。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工作说明反映了公安机关系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通话录音的情况。由于公诉机关未提×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也未提×证明该工作说明所述通话录音中涉及的人员系本案被告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不属实,毒品是其下长途客运汽车后买的,其没有从安徽运输毒品到北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李**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预审总队出具的有关李**通话录音内容的工作说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因预审总队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工作说明未被我院采纳,在案其他证据仅能证明李**从安徽省临泉县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在丽泽桥上下车后,未在第一时间被警方控制,其是在丽泽桥下绿化带内被警方抓获,警方同时查获其丢弃的毒品。李**虽承认被查获毒品系其持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从安徽省临泉县抵京。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李**的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查获、扣押毒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在案毒品与从李**处扣押的毒品具有同一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庭播放的录像与其他在案证据显示,李**逃跑时将所提塑料袋丢弃,侦查机关抓获李**后,沿李**逃跑路线找到被丢弃的塑料袋,现场查获塑料袋内装的毒品,李**承认该塑料袋系其丢弃,能够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即李**逃跑丢弃的毒品,侦查机关查获、扣押毒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的辩护人所提毒品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毒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依法接受办案单位委托,检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符合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鉴定后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客观准确。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进行侦查行为的职权,派出所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办案地点的延伸,本案多份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由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派出所取得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安部关于内部机构关系的相关规定,公安派出所是区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承担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等职能,派出所民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侦查权;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证言,公安派出所是证人提×证言的合法场所。本案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合法有效。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的辩护人所提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次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异议,但承认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系其持有,其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可酌予考虑;李**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查获,才避免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发生。李**虽系初次毒品犯罪,但从其犯罪情节看,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李**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本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7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塑料袋五个、布袋一个及布一块予以没收;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及手机盒一个变价后并入罚金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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