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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与北京中**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品玉公司)与被告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以下简称:建工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经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园品玉公司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城建**营乡住宅及公共服务设施(双合家园)项目市政二程二标段(A、B、C、D区)彩色透水混凝土地坪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一直未给我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30元,合同工程量共计8000平方米,合计104万元。现工程已于2012年11月结束。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9月10日、11月4日收到工程款18万元、19万元、40万元。工程完工时实际面积为8900平方米,合同尾款27万元(超合同面积未计)被告尚未支付,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27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61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为: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图纸、工程竣工报验单、完工后现场照片打印件、工商银行进账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的被告单位的信息打印件。其中,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图纸系原告单方所出;工商银行进账单系复印件,显示付款人为建工经理部;照片显示某小区路面施工情况;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的被告单位的信息打印件显示建工经理部的“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致:北京国**限公司,我方按合同要求完成了A、B、C、D小区彩色路面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处均为空白,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处有“王*”签名,发包单位项目经理处有“李**”签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案件审理中,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及相关证据副本,期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图纸、工程竣工报验单、完工后现场照片打印件、工商银行进账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的被告单位的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图纸、照片均无被告信息,原告所提交的进账单为复印件,且付款人与竣工验收单所报送的单位(北京国**限公司)不一致,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且,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中**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原告中园品玉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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