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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夏**起诉称:夏**与武福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武福辰因病去世,夏**继承了车牌号为京xxxxx的车辆,此后,双方约定,夏**以10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夏*,双方约定车辆交付后1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夏*无法过户,则双方解除该口头合同。2013年8月18日,夏*支付了款项10万元,夏**将该车辆交予夏*。但是夏*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过户手续,多次催要未果,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夏**与夏*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答辩称:不同意夏**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为车辆有偿使用15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与武福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武福辰去世,夏**继承了车牌号为京xxxxx的车辆。庭审中,夏**述称,夏**与夏*约定,夏**以10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夏*,双方口头约定车辆交付后1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夏*无法过户,则双方解除该口头合同。

2013年8月18日,夏*支付了款项10万元,夏**将该车辆交予夏*。

车辆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夏*提交了发件人为夏**的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车辆使用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将自己名下的型号为东风标致408,手动2.0舒适版,车牌号码为京xxxxx的车辆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取得此车的使用权,此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2、协议签订后几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车辆使用费10万元,使用期限为双方约定,乙方在约定的使用期内,甲方不得已任何理由收回车辆,15年后任意时间,甲乙双方经协商车牌可归甲方;3、乙方在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费用,如汽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日常维护费、年检费、车辆保险费、违章罚款等一切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在使用此车辆期间,甲方不承担所有交通责任事故的一切责任,包括因乙方责任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保险不能承担及报销的)费用也应由乙方承担;5、乙方在车辆使用期间,甲方应配合办理年检、保险等相关手续,双方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无异议。上述协议,甲乙双方未签名,夏*表示该协议系夏**与其关于车辆使用的初步协议,后双方未签字盖章,但是事实上履行该协议,现车辆使用未满15年,故不同意返还。夏**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夏**提交的户口本、转款记录和夏*提交的空白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陈述其与夏*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其提交了夏*交付10万元的记录,但是夏*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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