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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高**有限公司与北京红**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与北京弘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担任法庭记录。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红**公司诉称:2013年2月,弘**公司向红**公司表明可以进行工程设计总承包,并有资格和能力完成工程设计,且其在业内系一流公司。红**公司基于弘**公司宣传,拟与弘**公司进行合同洽商。弘**公司提出在红**公司先行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才同意与红**公司进行洽商。红**公司为表诚意,向弘**公司预付了150万元。然而,红**公司向弘**公司支付预付款之后,发现弘**公司没有建筑工程设计的总承包资质和能力。因此,双方最终未能就工程设计达成合意。红**公司要求弘**公司退还150万元,弘**公司以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未来仍有合作可能,该预付款可以作为未来合作的资金为由拒绝退还。综上,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弘**公司退还15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7日开始至退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红**公司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弘**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弘*设计公司辩称:根据红**公司提交的证据,弘*设计公司对收取红**公司15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弘*设计公司收取红**公司的150万元,并非是不当得利,而是红**公司依据双方建立的口头合同关系,向弘*设计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事实上,红**公司准备收购位于石家庄的红顶汇山庄项目,双方口头约定红**公司委托弘*设计公司根据红顶汇山庄现状进行设计。弘*设计公司接受红**公司委托后,指派人员前往石家庄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据此进行了设计。弘*设计公司已将设计图纸提供给红**公司,但未要求红**公司签收。因此,弘*设计公司不同意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红**公司签发一张号码为22124608号、金额为150万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弘*设计公司。同年2月20日,该笔150万元划转至弘*设计公司账户。

庭审中,红**公司认为,双方在洽商合同过程中,弘**公司缺乏诚信、恶意洽商,弘**公司拟收取红**公司的1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弘**公司则认为,其依据双方口头约定为红**公司位于石家庄的项目进行设计,红**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应为支付弘**公司的报酬,并非不当得利。弘**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早7点北京西开往石家庄和2013年3月19日晚19点33分石家庄开往北京西的火车票、以及材料表和室内设计图作为证据,证明其指派设计员于2013年3月19日前往石家庄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根据勘察情况为红**公司进行了图纸设计。红**公司对弘**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红**公司拟提交的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盖有银行印章的查询申请,弘高设计公司提供的火车票、材料表和设计图纸,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本案中,红**公司与弘**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红**公司与弘**公司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就相关项目的合作进行过口头洽商,红**公司在洽商过程中先行支付弘**公司150万元,应属于双方达成的合意,而非不当得利。然而,红**公司向弘**公司支付150万元后,双方始终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弘**公司虽然提出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指派设计人员前往石家庄对相关项目进行了勘察并完成了图纸设计等任务,但弘**公司在无红**公司书面设计要求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供的当日往返的两张火车票及材料单和室内设计图,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双方未能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红**公司要求弘**公司退还150万元,属合理要求,弘**公司应予以退还。关于红**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红**公司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自愿将150万元支付弘**司,故本院对其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弘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红**责任公司一百五十万元。

二、驳回北京红**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北京弘高**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向北京红**责任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红**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弘高**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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