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卓越**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终止前原告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不签,反而于2014年2月19日起便无故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5月15日被告到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在职期间使用的是“李**”和“李**”两个名字,其实际出勤时间到2014年2月19日。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478.4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认可仲裁裁决。双方为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直有争议,原告一直不让被告来上班,说来了也没有岗位。劳动关系解除时2014年5月31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提交了职位申请表,其中填写姓名为“李**”,没有显示填写时间。原告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续订书一页显示于2007年11月19日续订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落款签字及续订书签字均为“李**”。被告表示对职位申请表及2007年劳动合同真实性不确定。原被告均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一页显示于2009年12月1日续订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该合同落款签字为“李**”,劳动合同续订书签字为“李**”。原告另提交了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一页显示于2012年1月1日续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落款及续订书签字均为“李**”。被告对2010年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就劳动合同中签字真实性及是否申请鉴定向本院作出答复。

原告称被告正常出勤至2014年2月19日,之后未再上班。被告称正常出勤至2014年5月31日,但同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提交的考勤打卡明细表显示姓名为“李**”,最后一次刷卡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对考勤打卡明细表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原告提交的离职申请单显示填写的申请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预计离岗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离职原因为“考虑个人发展”,离职性质为辞职。被告对离职申请单予以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被告月基本工资3060元绩效工资按照工时计算,每月不同;被告称月平均工资85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工资表,被告提交了银行明细,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实发数额一致,显示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各月实发数额分别为6599.79元、8317.34元、9360.18元、9826.65元、7390.27元、8728.57元、7903.19元、8203.26元、7334.65元、7594.69元、9046.74元、6826.45元。另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工资5521.51元,被告确认收到了该部分金额。

2014年7月29日,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4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1478.4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考勤打卡明细表、离职申请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工资表、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双方提交的与工资支付有关的证据材料显示的实发数额一致,且该数额与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500元相当,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500元予以采信。

原告称被告仅出勤至2014年2月19日,但就此提交的考勤打卡明细表不被被告所认可。被告虽称实际出勤至2014年5月31日,但同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仅支付被告2月份工资5521.51元,所支付的工资数额不足,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1478.49元(8500*2-5521.51)。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就劳动合同中签字真实性及是否申请鉴定向本院作出答复,故本院认为被告放弃对2010年劳动合同中签字进行鉴定,并据此认定2010年劳动合同真实性。2010年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已经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此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实际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00元(8500*3)。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卓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四角九分。

二、原告北京卓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卓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