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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石化**沂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中国**沂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135、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原系中国石**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00年7月13日变更石**司)职工,1999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疗费17.597.5元已由石**司报销3000元),该次事故是否为工伤尚未经有关劳动部门予以认定。2000年8月10日9时许,刘**在工作时被第三人打伤头部,于2000年8月10日去平**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共花费1093.8元,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2001年7月15日,经刘**申请,石**司研究决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一份,约定双方自2001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石**司支付刘**经济补偿37600元,刘**发放工资至2001年7月。2001年8月23日,石**司向刘**发放了补偿补助37600元。之后,刘**以与石**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要求工伤待遇为由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经多次仲裁及行政诉讼,2013年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3)第2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2000年8月10日受伤为工伤。

经刘新*申诉,平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平劳仲裁字(2002)第2号裁决书,确认在石**司在刘新*工伤确认期间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无效,裁决:一、石**司支付刘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住院费15688.3元、生活护理费1805元,以上共计36693.3元;二、自2014年4月起,石**司按月支付刘新*伤残津贴1872.6元。裁决书送达后,刘新*及石**司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石**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石**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有效;依法驳回刘**落实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

刘**请求依法判决:1、刘**与石**司的劳动关系存续;2、石**司向刘**补发自2000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90258.75元;3、石**司自2014年4月起向刘**按月支付工资;4、石**司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5、石**司向刘**支付住院费15688.3元,生活护理费7000元,食宿交通费3000元,医疗补助费6000元,计31688.3元;6、石**司支付自2000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应缴纳未缴而由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新文与石**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石**司是否应支付刘新文工伤待遇问题。

关于刘**与石**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双方已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是经刘**申请,石**司研究决定后签订的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了对刘**的经济补偿,刘**依该协议领取了补偿金。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非石**司的单方解除行为。刘**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协议是受协迫、欺诈所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任何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问题,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刘**与石**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刘**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除工伤待遇外,刘**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也不能成立,石**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关于临沂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工伤待遇问题,对于刘**在1999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未经依法确认为工伤,对于刘**是否应享受该次事故的工伤待遇,可待工伤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与石**司的劳动关系还存在,临沂石油分公司应对刘**所花医疗费经予报销。

2000年8月10日,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人打伤,已依法被确认为工伤,石**司支付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00元时,也未约定包含刘**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费用,所以石**司应支付刘**工伤待遇赔偿金。石**司于2000年7月13日变更名称,不影响其应负的赔偿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住院费15691.3元、生活护理费1805元,以上共计34891.3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及石**司各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刘**已被依法确定为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并在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被上诉人以“企业改制分流”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无论是否存在胁迫、欺诈行为,都因违反了《劳动法》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无效。二、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因没有按照行政法规等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而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受以下待遇: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本人工资;2、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60%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3、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8个月和30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事实上是上诉人2000年8月发生工伤,被上诉人自2000年10月没有支付任何工资或伤残津贴,至2011年11月被上诉人声称绝大部分均签订了解除协议,并以签订解除协议可领取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直接下岗为由,胁迫上诉人签订解除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解除协议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本案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内。三、工伤认定书及相关病例证实,刘**工伤受伤的范围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其工伤伤情不构成伤残,所谓“六级伤残”与本案无关。刘**依法不应享有工伤待遇。四、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之时,石**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不应支付刘**2000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综上,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上**化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仅系软组织挫伤,并未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石**司支付住院费15991.3元证据不足,且该项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刘**该项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三、刘**软组织挫伤住院5日,其主张支付生活护理费1805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石**司不向刘**支付一次性伤残金、住院费、生活护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新文答辩称:一、2013年工伤认定书确认刘新文在加油站值班期间与客户发生纠纷被致受伤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认定六级伤残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石**司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主张不构成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二、工伤部分的医疗费已经提交单据原件,医疗费及另外支付的护理费均已经一审已经判决认定。上诉人石**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署《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当日,还签订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刘**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石**司研究同意与刘**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01年7月15日正式解除2000年1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刘**与石**司脱离一切关系。石**司一次性付给刘**经济补偿金37600元。协议还约定了工作交接及档案转移等事项。该合同经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根据一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证实,刘新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采纳认定。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原系上诉人石**司的职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0年8月10日,刘**在工作时被第三人打伤头部,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六级伤残,有2011年12月13日《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9日平人社工伤认(2013)第204号工伤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石**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为刘**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手续,刘**请求石**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否认刘**工伤与六级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充分的反证否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根据工伤处理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经刘**申请,石**司于2001年7月15日与刘**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书》,双方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石**司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00元,并签发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刘**主张被胁迫签订解除协议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当时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因工致伤为六级伤残,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发给相当于本人十四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刘**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工伤认定并没有完成,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正确。刘**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刘**请求2000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及2014年4月及以后的的工资。2001年7月15日,经刘**申请双方协商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后石**司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刘**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上签字,领取了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明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刘**请求支付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刘**主张的住院费15688.3元,刘**一审提供了平**民医院1999年10月17日入院确认病历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7597.5元)、平**民医院2000年8月10日门诊病历及2000年9月15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1093.8元)。刘**一审认可石**司已报销3000元,原审法院以两次受伤均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石**司支付住院费15691.3元并无不当。

关于刘**请求支付2000年10月至2004年3月石化公司应缴未缴,而由刘**代缴的的社会保险费用,大部分属于劳动合同解除后发生的应缴费用。刘**在一、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没有说明其代缴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施行前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该条例施行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刘新文工伤认定完成于2013年9月29日,其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书》仅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予以约定,并未涉及工伤认定及相关的待遇,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石化公司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及请求支付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石化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

关于刘**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没有就此事项予以裁决。刘**一审起诉亦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一审法院亦没有对该事项进行审理判决。该项请求为刘**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对于刘新文主张的生活护理费700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医疗补助费6000元。原审法院根据1999年交通事故受伤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事实,仅支持生活护理费1085元虽未说明计算方法,但刘新文对其主张的上述数额,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新文要求对其主张的数额全部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石**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费、生活护理费正确。上诉人石**司、上诉人刘**的上诉人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上诉人中国**沂石油分公司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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