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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孔*1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孔*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之委托代理人韩×与被告孔*1及委托代理人屈*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称,2003年孔**雇佣我在其工地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直至2013年9月,除孔**已支付工资外,尚欠69880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孔**偿还我所欠工资款6988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我自2008年9月13日至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孔**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没有和孔*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另外,我是在为北京城**任公司工作,后公司在越南河内成立了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我当时的职务是该公司总经理,我是职务行为。孔*提供的证据不足,我所写“孔*”不能证明是孔**,其提交证据的落款时间应为2008年9月13日,因此孔*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日因公司的财务不在,我便给了孔*5000元,我为剩余的69880元曾找过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因孔*2008年与**工队私自签合同,且公司已将钱给了**工队的工头,故公司不同意再给孔*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孔*与孔*1系叔侄关系。2003年,孔*1安排孔*在越南多个工地从事测量工作至2012年年底。2008年9月13日,孔*1向孔*出具欠条,内容为:“2008.9.13日,支付给孔*工资5000元人民币,还剩69880元人民币。”审理中,孔*提交其在越南多个工地的工作证件,表示其之前的工资均由孔*1给付,现其向孔*1主张2003年至2008年期间拖欠的工资69880元。孔*1对工作证件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上述工程均系河内-北京**公司承接的工程,其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孔*1提交河内-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中国人孔*,从2003年初至2012年底在越南河内-北京**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项目:越南海洋省福山水泥厂一期土建项目,河内望街高层住宅土建项目,清廉水泥厂土建项目和X18水泥厂土建项目等承担测量放线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孔*1还提交了投资许可证、河内-北京联营建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其上述主张。孔*表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孔*1还表示2004年至2007年孔*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欠条所指的69880元为2008年孔*在水泥厂工地的工资,但当年孔*直接与**工队签订合同,故孔*2008年的工资应由**工队发放。孔*表示其未与公司签署过合同,孔*1亦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

审理中,孔**提出孔*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孔*提交其与其爱人韩**护照,证明孔*在2013年12月前多次到越南索要欠款。孔**对护照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孔*及其家人未到越南向其索要过工资。孔*还提交其与孔**2014年11月、12月的电话录音,证明其亦在回国后向孔**主张过工资。孔**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已告知孔*到越南要工资。证人王*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孔*在2004年至2012年在越南从事建筑工作,一直给孔**干活,平时的工资都是孔**发放,期间孔*一直向孔**索要工资。孔**表示王*亦是河内-北京**公司聘请的人员,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孔**自2014年11月自北京城**有限公司办理退休。2015年,孔*与该公司在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就诉争款项进行了劳动仲裁。2015年1月29日,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裁决书,认为无法确认孔*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孔*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护照、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69号裁决书、退休证、电话录音、证明、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孔**向孔*出具了欠条,依据欠条内容,除孔**已付孔*的5000元工资外,尚有69880元至今未付,该欠条的内容及落款签字均系孔**自行书写。现孔*依据欠条要求孔**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孔**系河内-北京**公司的总经理,但孔**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河内-北京**公司所任职务及孔*于2003年初至2012年底在河内-北京**公司承包的土建项目从事相关工作,而无法证明该公司对孔**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孔**所写欠条的内容亦未提到该公司,故孔**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孔**提出孔*应向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该欠条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且孔*随孔**工作至2012年,孔*亦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孔**主张过该笔款项,故孔*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孔*要求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孔庆军工资六万九千八百八十元;

二、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原告已预交七百七十四元),由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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