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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昱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昱因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16日,原审原告徐**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5年1月14日其与被告付昱之间的担保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原告徐**系母女。2014年7月4日,刘*向被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刘*借被告付昱260万元、70万元。借据出具后,刘*未向被告还款。2015年1月14日,在郑州市××文化路锦江之星酒店,原告徐**向被告出具《担保书》,载明:“刘*欠付昱借款叁佰叁拾万元,我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徐**410105199610070247庙李镇杲村342号附1号2015年1月14日”。出具担保书当日,双方产生冲突,被告殴打过原告,事后被告报警,原、被告双方到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解决纠纷。在2015年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工作人员针对原告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被告带了五六个人找到我,让我找我妈,之后又逼着我写了一个担保书…具体内容都是被告说着逼着我写着,最后在我写的担保书上付昱又拿着我的手按了手印”。被告对其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出具担保书一事系原告自愿书写,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写完担保书后的不寻常举动导致了双方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施加的危害或者正在施加的危害足以使对方感到恐惧,就可以构成胁迫行为。结合本案,纵观事件发生整个过程,原告母亲刘*与被告是借款合同的对应主体,原告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身份权及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原告的母亲刘*未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在酒店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作为一名在校学生,无社会经验及阅历,对外来的突发事件无法作出像成年人一样处置措施,被告带人将原告单独带往楼顶要求处理原告母亲的巨额债务,已经使原告感到了恐惧,结合事件发生过程中,在原告出具保证书后,被告对原告出现了人身攻击,故不排除在事件开始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胁迫,所以能认定原告系受到了被告的胁迫才出具的担保书,该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担保书出具后一年内提出撤销之诉,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徐**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担保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付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能够证明本案是否构成胁迫的重要事实不予审查,在证据认定上采取双重标准并作出错误判决;3、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认定证据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一审判决;4、原审法院断章取义,采信被上诉人在派出所所作出的单方询问笔录也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的胁迫下才出具的担保书,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出具担保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撤销该担保书是完全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刘*向付*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刘*借付*260万元、70万元。借据出具后,刘*未向付*还款。2015年1月14日,在郑州市××文化路锦江之星酒店,刘*之女徐**向付*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刘*欠付*借款叁佰叁拾万元,我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徐**410105199610070247庙李镇杲村342号附1号2015年1月14日”。因为双方在徐**出具该担保书前后发生冲突,付*报警。付*在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当日对其进行的询问中回答“你为什么来公安机关”时答“我被骗了”,并提交了内容为刘*骗其330万元的《报案材料》;徐**在回答上述问题时答:“因为我母亲刘*欠他人钱,今天我当时在文化路79号报名编导考试,付*带了五六个人找到我,然后让我找妈,之后又逼我写了一个担保书,然后付*将我带到了公安机关。”2015年1月15日,徐**以“被打伤致头部疼痛伴头晕约24小时”为主症,到河**×医院二附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徐**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报案。其在接受询问中回答“被打的事实经过”时陈述:“2015年1月14日12时许,我去郑州市××文化路锦江之星酒店找老师报名考试,当时因为还没有到报考时间,所以我就和同学去酒店天台休息,当我们准备下去的时候,赵**在楼梯口拦着我不让走并给其母亲付*打电话,过了一会付*也过来了,付*拉着我问我母亲去哪里了,我给付*说我不知道,这时我的手机响了,我接电话的时候,付*将我的手机抢走了,然后付*就让我给她写担保书,我不同意,付*就用脚往我身上踢了七八下,当时在楼梯台阶处将我踢倒了,紧接着付*按着我的手让我给她写担保书,我写完担保书之后付*拿着我的手机看里面的信息,然后付*就用手往我脸上扇了十几下,这时酒店的工作人员和我同学就过来劝付*不让付*打我,紧接着付*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民警赶到现场,当时我没有给民警说我被打的事情,民警了解我们是经济纠纷让我们自己协商解决。”付*在2015年3月13日接受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询问时对事情的详细经过回答如下:“2015年1月14日9时许,我在郑州市×**播影视学院等徐**和其母亲刘*,因为刘*之前欠我的钱,我找不到刘*就在广播影视学院门口等她,我一直等到11时,听徐**的同学说她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锦江之星酒店楼顶,我和我儿女及朋友就去锦江之星楼顶找徐**,我们到楼顶后我就看到了徐**,我就问徐**她的母亲在哪里,徐**给我说她不知道,这时徐**的电话响了,徐**就接电话了,我问徐**是不是其家人打的电话,徐**说是她家人打来的电话,我说要和徐**的家人说几句话,徐**就同意了并把手机给我了,在我接电话后我看到徐**母亲的朋友给徐**发信息说让徐**给她母亲办一张不记名的手机卡和买一部手机,还有拿着家里户口本给其母亲在办一张身份证转交给“老鼠”,然后再让老鼠转交给徐**母亲。我就问徐**为什么说给她母亲没有联系,徐**又说没有和其母亲联系,然后我情急之下就用手往徐**的脸上扇了两巴掌,然后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民警赶到现场”。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付*陈述:“纸笔、印油等是我带的。”徐**陈述:“我不知道连带责任的意思,是付*给我说的,后一个人拿着本,让我照着格式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徐**出具该担保书时双方之间发生的情节是这样的:一个即将毕业的女高中生,在大酒店等待报考广播影视学院的当口,被好几个中年人在天台找到,他们拿着纸笔和印油,让女学生写下为其母亲欠下的数百万债务承担连她自己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的“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书;在此过程前后,还发生了女学生“同意”成年人接听自己的手机并翻看手机短信的情形,以及成年人情急之下掌扇女学生后又报警的事件。由此可以看出,即便不按女学生说的“被拦着不让走”、“手机被抢”、“被踢倒”、“按着手让写担保书”,也不能认定该《担保书》是女学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虽在事实认定方面有细节上的错误,但并未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判决,本院应予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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