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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及其诉讼代理人夏**,被告人董**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屈*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董**、白**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在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街×号,因琐事与董**之兄董**(殁年61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董**持铁锨来到该镇×街×号街边,将董**停放在此的桑塔纳轿车玻璃打碎,并持铁锨猛击追赶至此的董**的头部数下,致其倒地,白**又持木棍击打董**的腿部数下。经鉴定,董**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董**、白**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董**、白**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董**、白**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董**、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所提诉讼请求,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董**的辩护人认为,董**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董**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白**的辩护人认为,白**不应对董**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白**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对白**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董**、白**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村×号,因琐事与董**之兄董**(殁年61岁)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董**将董**、白**卧室的玻璃打碎。后在该村×号街边,董**持铁锹将董**停放在此的桑塔纳轿车玻璃打碎,董**持木棍击打白**、董**身体,董**持铁锹猛击董**头部数下,致其倒地,白**又持木棍击打董**腿部数下。经鉴定,董**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董**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白**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董**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白**作案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0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肖×证言:2015年2月25日中午,董**姐姐的孙女过满月,我和董**等人都参加了,董**、董**都喝了酒。13时许,我们去了庞各庄镇×村我婆婆李×家中。董**、白**进屋时,董**骂白**,董**和董**撕扯起来。白**用菜刀砍了董**左肋部、左胳膊几下,但董**没流血。张*将白**手中的菜刀抢下,我和张*将他们劝开。我和董**出大门后,董**说车玻璃被砸了,就拿炉钩子将董**、白**卧室的玻璃砸碎。后我将董**推到院外,我去药店准备报警。在跑向药店的过程中,我回头看到董**双手举起铁锹从上向下打在董**身体后侧。我用手机报了“110”,并让接警人员叫了“120”。在返回现场过程中,我发现董**躺在地上,董**、白**正对董**拳打脚踢,我走到跟前时,二人不打了,董**也躺在地上不动了,当时董**满脸是血,还有一把铁锹扔在董**身旁。

2、证人张**言:2015年2月25日14时许,我们喝喜酒后,回到我岳母李**。董**骂董**和白**,董**和董**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白**拿把菜刀,我就把菜刀抢过来,董**、董**还在互相打,白**也用手打董**,我和肖*把他们拉开。我把董**拉到院子里,董**拿根木棍砸了几块董**家卧室窗户的玻璃,董**拿把菜刀往董**身边凑,我把董**手里的菜刀也抢了过来,放在院里一辆电动三轮车上。董**到院外用铁锹把董**停在门口的桑塔纳轿车后挡风玻璃拍碎了。我就走了。半个小时后,我又回到李**,看到董**在路上躺着,“120”也来了。董**、董**中午都喝了七八两白酒。

3、证人李**言:2015年2月25日,我们在饭店吃饭后回到我家。14时许,我二儿子董**和我三儿子董**吵了起来,还打起来了。我女婿张**来着。后董**、董**在院里又打了起来。

4、证人董**证言:我是董**、董**的大哥。2015年2月25日15时许,白**来我家找我,说董**、董**打架了,让我过去管管,我说我管不了,后白**就走了。不到10分钟,我妹夫张**我家找我,说董**、董**打起来了,他拉不了,让我去劝架。我去了李×的住处,在院北边,看见董**在地上躺着,董**蹲在地上抱着董**的脑袋,当时民警已在现场了。

5、证人郝**:我是大**民医院急救医生。2015年2月25日15时许,我接到任务,赶到庞各庄镇×村,发现一名男子头北脚南躺在地上。经检查该人无呼吸、脉搏消失、瞳孔散大,我对该男子进行心电图检查,心电图为直线。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处记录证明:2015年2月25日14时33分,白**用134xxxx7782拨打“110”报警称在庞各庄×村牌楼的铁路旁边家庭纠纷。当日14时39分,肖×用185xxxx1058拨打“110”报警称在庞各庄×村药店附近家人醉酒持刀打架,我爱人受伤,需要救护车。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白**拨打“110”报警称在大兴区庞各庄镇×村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了解到董**、白**与董**因琐事在大兴区庞各庄镇×村发生殴打。民警将在现场的董**、白**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村×号街边南侧。中心现场地面发现一具尸体,尸体头朝北脚朝南呈仰卧位,双腿自然伸直,双臂自然伸开位于身体两侧,双手提取棉签拭子(棉签蘸取提取)。尸体上身外穿深色西服,西服呈开启状,在西服外侧提取棉签拭子(棉签蘸取提取),在西服外侧发现一处红色斑迹(棉签蘸取提取)。西服内为深色羊毛衫,羊毛衫领口处呈撕裂状,羊毛衫内为浅色衬衫。尸体下身穿深色裤子,腰上系有黑色皮带。脚上穿黑色皮鞋。尸体头部发现血迹,头下地面发现一血泊(标记为现场血迹3,棉签蘸取提取)。尸体头部西侧0.1米处地面发现一顶黑色帽子(实物提取),黑色帽子上发现血迹(棉签蘸取提取),黑色帽子内侧提取脱落细胞(脱落细胞粘取器粘取)。尸体西侧0.25米处,距北侧街道南侧边缘1.2米处地面发现血迹(标记为现场血迹1,棉签蘸取提取)。尸体西侧0.3米处,距北侧街道南侧边缘1.7米处地面发现血迹(标记为现场血迹2,棉签蘸取提取)。尸体左手西侧0.05米处地面发现一处血迹(标记为现场血迹4,棉签蘸取提取)。尸体西侧5米处停有一辆深蓝色桑塔纳轿车。车头朝南,车尾处后挡风玻璃中间位置损坏,周围玻璃出现裂痕。尸体南侧正对一条南北向过道,由此过道可通向南侧家中。南侧家中为一独立院子,院内北侧为一排平房,共四间。由东数第二间厨房门进入,厨房西侧为一卧室,卧室内南侧靠东西墙各摆有一张床,床上发现碎玻璃。床南侧窗户玻璃损坏,玻璃窗外塑料薄膜损坏,窗外窗台及地面发现碎玻璃。该卧室西侧为一间库房,库房南侧为一土炕。炕上靠东墙处发现一把金属刀把菜刀(实物提取),菜刀手柄处提取脱落细胞(脱落细胞粘取器粘取)。屋外院子中间停有两辆电动三轮车,东侧电动三轮车车座上发现一把黄色木把菜刀(实物提取),菜刀手柄处提取脱落细胞(脱落细胞粘取器粘取)。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庞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说明及照片证明: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发现一名倒地男子,该男子西侧10余米处有一木棍(褐色发黄,两头细中间粗);在该男子南侧院门口里侧处有一平头铁锹(木把、绿色铁锹头),后民警将上述铁锹及木棍提取。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铁锹、木棍、菜刀、被告人董**、白**及被害人董**衣物的情况。

11、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董**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董**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

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不排除董**是李*的生物学儿子;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现场血迹1-4、铁锹木棍中部红色斑迹(检测血痕)、董**外衣右袖口处红色斑迹(检测血痕)、黑色帽子内侧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黑色帽子上血迹、董**双手棉签拭子(检测脱落细胞)、蓝色西服上斑迹(检测血痕)为董**所留。

14、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白**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5、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证明:2015年2月25日董**、白**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董**、白**的身份情况。

17、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分别证明被害人董**身份情况及尸体已被火化的情况。

18、被告人董**供述及辨认笔录:董**是我二哥。我和女友白**与我母亲李**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街×号。2015年2月25日中午,我大姐董**的孙女满月,我们在饭店吃饭,期间,我喝了七八两白酒,董**喝了约一斤。13时许,我们回到在×村的家中,在我母亲的房间里,白**给董**倒水喝,董**不喝,还骂白**,让我们滚蛋。我妹夫张×劝董**,我母亲也拦着,董**就骂我母亲,还用拳头打我。被劝开后,我顺手拿了把菜刀,在院子里,刀被张×抢了过去。董**拿了一个火钩子把我们卧室的窗户砸了。我拿把铁锹跑出院,董**拿根木棍追打我。因为我用铁锹挡着,他打不着我,他就回身打白**。这时我把董**车的后挡风玻璃砸了。董**打完白**的腿和胳膊,就朝我过来,我拿铁锹跟他打起来,董**用棍子打了我左肩部、左肋部和腿。我用铁锹打了他太阳穴,他就倒地了,我又用铁锹打了他后背一下。董**倒地后,白**捡起董**的木棍,打了他腿部几下。后董**鼻子开始流血,我蹲在地上抱着他的头,白**和肖×都报了警。

董**从9张不同木棍照片中辨认出6号木棍(白**使用的木棍)系作案工具;从9张不同铁锹照片中辨认出7号铁锹(董**使用的铁锹)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从9张不同菜刀照片中辨认出8号菜刀(白**使用的菜刀)系从案发现场起获的菜刀。

19、被告人白**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2月25日中午,董**大姐的孙女办满月,我们去吃饭,期间董**、董**都喝了酒。饭后我们回到大兴区庞各庄镇×村×号院家中。在李*屋里,董**说董**和我欺侮李*。董**骂我,让我滚蛋。他站起来,右手抓住我的衣领,左手打了我左胸部一拳。董**就拽董**,我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砍了董**后背一下,刀被张×夺了下来。我就去找董**的大哥董**了,但董**没过来,后我回家看到西屋的玻璃被打坏了。我打了“110”。在院外,董**拿铁锹把董**的车玻璃砸了。董**拿棍子从屋里追出来,打了我的左小腿和左手各一下。董**就急了,用铁锹把董**打倒在地,我捡起董**扔的木棍打了他小腿两下。

白**从9张不同木棍照片中辨认出6号木棍(白**使用的木棍)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该木棍从案发现场提取;从9张不同铁锹照片中辨认出7号铁锹(董**使用的铁锹)系董**使用的作案工具;从9张不同菜刀照片中辨认出8号菜刀(白**使用的菜刀)系其使用作案工具。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法庭提交的户籍材料、医疗费单据、丧葬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李*对被告人董**、白**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白**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纠纷,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董**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白**作案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董**作案后自动投案,白**系自首,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董**、白**获得被害人部×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对董**酌予从轻处罚,对白**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董**、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董**的辩护人所提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董**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同案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董**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董**作案后虽抱住被害人头部,但没有实施有效的施救行为,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白**的辩护人所提白**不应对董**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董**、白**因琐事与董**发生矛盾并互殴后,在互殴过程中,董**持铁锹,白**持木棍分别击打董**头部、腿部数下,二被告人有共同伤害董**身体的故意,故二人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白**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董**、白**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董**、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董**减轻处罚,对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董**、白**共同持械多次击打被害人董**身体,并造成董**死亡的后果,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白**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董**、白**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所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部×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随案移送物品,本院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董**、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9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白金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董**、白**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三十六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铁锹一把、木棍一根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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