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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运**限公司、天津拓**限公司与宏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拓**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宏运**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宏运**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荆**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第一、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修订后的《公司登记条例》,我国公司注册制已经取消,注册资金的多少国家不再干预、现已经将注册制修改为认缴制,不再要求出具验资报告。所以我方没有抽逃资金行为。第二、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修订前是5项行为,2014年修改以后删除了第一条,这是我们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的第二个理由。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首先,根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假设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也应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没有偿还能力;其次,被执行人有一个在建工程,总造价1个亿,系政府项目,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也和该项目有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有充足的偿还能力;再次,根据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往来账目凭据,现在被执行人实际欠异议人1个多亿,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垫付的款项远远超过转出的数额,故所谓的抽逃资金也已经返回到被执行人账户。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债权人的身份要求股东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应该通过诉讼实现,而不是执行阶段,否则就是剥夺了我们的诉讼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辰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如下:一、被告宏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拓**限公司货款500000.0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垫资费(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500000.01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法律文书生效后,宏运**限公司未履行,天津拓**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天津拓**限公司申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本院经法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辰执恢字第0127-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2988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另查,异议人系被执行人唯一股东。2010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同时作出股东决定,由异议人以货币形式增资2988万元,将被执行人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同时制订了新的公司章程。2011年1月5日异议人将2988万元增资款汇入被执行人中信**新华支行的账户内,同日由辽宁**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也在同日,该笔增资款又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回异议人也在中信**新华支行的账户内。

另查,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同意异议人的全部意见,申请执行人坚持异议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由听证笔录、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复字第0033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异议人系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2011年1月5日增资完成后2988万元即为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应不得抽逃,但当日上述资金就被转回,异议人虽对上述行为以借贷的理由进行解释,但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双方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不足以证实双方的行为系借贷,鉴于被执行人也无开展金融业务的资质,异议人主张该笔资金系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其次,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尚欠其1亿多元并已经还清增资款,且现被执行人完全有偿还能力,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而抽逃资金应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复字第0033号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异议人作为唯一股东理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宏运**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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