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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材经营部与昆山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正玉经营部)与被告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营者朱**到庭参与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经营部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砂石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工地提供砂石料。后其向被告施工的蓬朗邻里中心工程提供了砂石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确认材料款总额为316613元,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已付50000元,结欠金额为26661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就余款22661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226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前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即以2266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项目经理张**审理期间又支付了60000元,鉴于被告累计已付货款150000元,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予以调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61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2012年3月25日结算单明确的应付货款总额316613元不持异议;2、截至起诉时,我方累计已付货款285500元,仅结欠31113元未付;3、我公司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合同和结算单落款处签字的张**是我公司蓬朗邻里中心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现该人已失联;4、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身不持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结束后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总余款的60%三年内分三次支付”,实际操作中双方的结算流程为原告提供送货单及发票进行请款,我支付相应金额,但根据该约定及我方后续付款的行为,原告以2012年3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案蓬朗邻里中心基础工程现已结束且已竣工,竣工时间约为2011年至2012年。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筑公司因承建本市蓬朗邻里中心项目,于2010年11月11日与昆山市开发区正*建材经营部(2015年3月12日变更为昆山市周市镇正*建材经营部,即本案原告)签订《砂石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向正*经营部采购砂石料,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双方实际的付款流程为:先由朱正*与建筑公司该项目的经理张**对账,再由朱正*提供发票,由张**凭发票及其他材料至建筑公司财务处办理请款手续(即填写“付款凭证”),待财务经理和法人签字确认后付款。后该项目竣工,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确认货款总额为316613元。

上述事实,有砂石料供货合同、结算单、个体工商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

一、朱**提供了2010年11月29日开具、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司)为收款单位、票面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一份,张智利于同年12月16日以此向建筑公司请款(付款凭证“项目名称”、“项目经理”处载明“张智利”、“邻里中心项目”),建筑公司于12月21日以忻**司为收款人开具60000元转账支票,后张智利将前述支票交付朱**。

朱**提供了2011年1月9日开具、以忻**司为收款单位、票面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一份,张智利于同年1月25日以前述发票、对账单、送货单请款(付款凭证载明“蓬朗邻里中心”),建筑公司于1月27日以忻**司为收款人开具60000元转账支票,后张智利将前述支票交付朱**。

二、朱**提供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开具、以其儿子朱*经营的昆山开**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庆经营部)为销方、票面金额合计170000元的发票11份,张智利于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四次请款,请款金额合计165500元。建筑公司对此分四次向宏庆经营部转账,即:2012年1月19日付款8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455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0000元。

庭审中,朱**确认:上述款项合计285500元已收到,但认为张**交付的上述两份转账支票及建筑公司2013年2月7日转账的45500元支付的并非是本案货款,而是(2010)昆商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款。建筑公司确认:其与忻**司、宏庆经营部没有任何交易关系。双方就货款结算流程确认:经请款,由建筑公司与张**先行结算,再由张**与朱**结算。张**未到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打到忻**司的120000元中,90000元用于履行调解书款项,30000元用于本案项目开支;打到宏庆经营部的125500元中,45500元用于履行调解书款项,50000元用于本案材料款,余款用于本案项目开支。

再查明,朱**曾因与建筑公司及张**就君子亭项目上的货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2010)昆商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朱**与张**达成的协议,即:“被告张**支付原告朱**截止至2010年6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450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44500元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并约定了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张**于2010年9月28日的笔录中陈述:朱**起诉的砂石材料款是其在担任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期间由其个人向对方购买而结欠的,因建筑公司需对建筑材料的质量把关,故砂石料供货合同上会盖有建筑公司的公章,实际上建筑公司并未委托其购买,也未直接付款给朱**,是其与朱**之间结算的。朱**亦明确:君子亭项目中未提供过忻**司、宏庆经营部的发票,前述公司发票仅在蓬朗邻里中心项目中提供,君子亭项目下的货款也是与张**直接结算的。

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苏**商业统一发票、对帐单、送货单、电子转账凭证、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承诺书、民事调解书、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朱*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2010)昆商初字第398号案件的部分卷宗材料(包括张**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就货款总额316613元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累计已付款的金额。对此,被告主张已付285500元,原告认可收到前述金额,但就从张**取得的两张转账支票合计120000元以及被告转账至宏庆经营部的45500元认为是张智利为前案支付的调解款而非本案货款。

关于上述165500元款项给付的性质。1、双方的结算习惯是原告向项目经理张**提供发票明确收款人,张**以此向被告请款,再由被告向发票载明的收款人付款--各方对前述交易习惯是清楚知晓的,故被告只要按照约定向指定第三人完成支付行为就应当视为其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货款给付义务。现被告基于张**对蓬朗邻里中心项目砂石料的请款,以原告发票指定的单位为收款人进行转账支付或开具转账支票予以交付,且原告确认相应款项确已收到,故在案证据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是基于对原告给付的意思表示向其指定的第三人付款并实际完成了给付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至于张**转交权利凭证时所作的意思表示及其与原告达成的所谓“付款合意”是否能对抗被告实际的付款意思表示,本院认为:(1)关于2013年2月7日转账的45500元,系被告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打款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宏庆经营部,鉴于此次转账之前及之后被告与宏庆经营部之间也有类似转账行为,并且都是基于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张**就蓬朗邻里中心项目的请款手续,原告仅对本次转账付款的性质提出异议又未提供充分反证,其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交付给张**的两份转账支票120000元,虽然原告与张**之间对此达成了系给付前案调解款的合意,但转账支票不同于现金,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信息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也与双方一贯的结算流程一致,有理由认为原告对该笔款项系出自被告给付而非张**个人给付应当是明知的,而2010年11月1日调解书确认的是朱**与张**个人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应由张**以个人财产向朱**给付,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辩解被告上述给付款项系张**个人的履债行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对此应当知晓,故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已合计支付货款285500元,就余款31113元应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被告根据请款一直有付款行为,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事实证明不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周市镇正玉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1113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周市镇正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昆**建材经营部负担4055元,由被告昆**程有限公司负担6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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