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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特恩斯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特**新华信市场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11年5月12日入职新**公司,任英语翻译一职,新**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以“无法沟通、不适合在新华信工作”为由,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刘**于2011年11月14日离职。(2012)朝民初字第11127号判决书判决新**公司撤销其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因此,刘**要求新**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80574.7元;2.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支付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未休年假工资4608.3元;4.支付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工资和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与新**公司的纠纷已经仲裁和法院多次处理了,最后一次生效判决是(2014)朝民初字第164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6日终止,此后费用均不应由新**公司支付。该判决新**公司均已执行,刘**的本次诉讼也超过了时效,其请求均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1年5月12日入职新华信国**)有限公司,职务为英文翻译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新华信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特恩斯新**)有限公司(即新**公司)。

2012年2月24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刘**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新**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该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公司撤销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3年11月7日,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公司支付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7日工资差额277000元、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9500元、2010年10月克扣工资900元及安排工作岗位。该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6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刘**在北京**裁委员会《申请书》中的自述,其于2013年1月6日入职纬创软**限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并判决:新**公司支付刘**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52443元、2011年10月工资扣款462.65元。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20日,刘**就一审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2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不服该决定,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朝民初字第1645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刘**在北京**裁委员会《申请书》中的自述,其于2013年1月6日入职纬创软**限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因此,刘**要求新**公司支付2013年1月6日之后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曾在(2014)朝民初字第16450号案件中主张过要求新**公司支付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7日工资差额277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处理,刘**在一审中再行要求拖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于2011年5月12日入职新**公司,任英语翻译一职,新**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以“无法沟通、不适合在新华信工作”为由,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刘**于2011年11月14日离职。(2012)朝民初字第11127号判决书判决新**公司撤销其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由于刘**不懂法,一时疏忽,诉讼过程过长,因遗忘未及时提交有力证据,未看清(2014)朝民初字第1645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日期等相关内容,加上刘**的家人当时病危,急需用钱挽救生命,希望尽快拿到所判款项,同时也无暇顾及该案,因为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还会继续进行申诉。由于新**公司肆意违法,刘**于2011年突然失业,无法向贷款机构申请无抵押信用贷款用于家人急用,导致出现影响刘**家人终身的严重后果。刘**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合同期间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导致刘**无法为另外一位家人支付巨额医疗费,被医院停药后最终死亡。新**公司与维创软**限公司串通污蔑刘**,导致刘**一审败诉。刘**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接受刘**调查取证的请求。新**公司肆意违法辞退刘**,拖延诉讼程序,拖延支付所判款项,严重增加了刘**的诉累,给刘**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针对刘**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刘**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据,证明刘**已经对(2014)朝民初字第16450号判决提起申诉,本院也已经通知其受理,刘**认为结果可能改判;2.新**公司于2015年10月为刘**开具的在职证明复印件,证明刘**与新**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3.报警记录,证明证据2的原件丢失,刘**就此已经报警。新**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公司没有为刘**开具过在职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2014)朝民初字第164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刘**在北京**裁委员会《申请书》中自述其于2013年1月6日入职纬创软**限公司,故刘**与新**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刘**在二审中主张其已经对(2014)朝民初字第16450号判决向我院提起申诉,并提交了证据1,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被撤销。故刘**要求新**公司支付2013年1月6日之后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且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刘**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3,证明证据2的原件已经丢失且刘**已经为此报警,该证据内容并未显示与本案所涉纠纷的直接关联性,亦不能排除其就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对于刘**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因(2014)朝民初字第16450号案件已经对刘**主张新**公司支付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工资差额277000元的请求进行过处理,一审法院对刘**在本案一审中再行要求拖欠的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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