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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与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山支行)与被告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山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魏**与原告农**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被告魏**可在人民币二十万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山支行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5月28日,借款期限一年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魏**与原告农**山支行签订了《卡捷贷业务协议》,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POS消费。2012年5月21日,被告魏**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房屋抵押至原告农**山支行名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魏**进行一笔POS交易,交易金额49982.85元。被告魏**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魏**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82.85元,利息3113.75元,罚息1814.38元,复利130.85元,合计为人民币55041.83元。被告魏**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农**山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49982.85元,利息3113.75元,罚息1814.38元,复利130.85元,合计为55041.83元(前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农**山支行对被告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魏**及其配偶李*向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2012年5月29日借款人魏**、贷款人农**山支行、抵押人魏**签订《中国农**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被告可在人民币二十万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山支行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5月28日;借款期限一年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即2012年5月29日,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魏**与原告农**山支行签订了《卡捷贷业务协议》,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POS消费。2012年5月21日,魏**为其所有的位于石景山区黄南苑向农行最高额抵押登记,农**山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3月22日被告魏**进行一笔POS交易,交易金额为49982.85元,被告魏**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产生利息3113.75元、罚息1814.38元、复利130.85元,魏**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利息1656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卡捷贷业务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银行计算机系统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山支行与魏**签订的《中国农**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山支行发放贷款后,魏**应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现魏**未能依约还款,农**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魏**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截至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与农**山支行签约前,魏**配偶李*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将所购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房屋登记在魏**名下,且魏**作为登记产权人办理了以农**山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并生效,农**山支行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八角五分及截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七角五分、罚息一千八百一十四元三角八分、复*一百三十元八角五分,并给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按照中国农**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卡捷贷业务申请表的规定计算);

二、就第一项确定的魏**的付款责任,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就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3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负担十八元,由被告魏**负担五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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