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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二原告系姐妹,与被告刘*认识多年。2011年10月16日,因被告以个人名义在龙潭村进行草坪种植经营活动缺少资金,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投资协议》,由二原告投入70000元供被告经营使用,二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由被告每年定额向二原告支付利润30000元,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给被告转账7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润,2013年6月,发现被告已将设备工具转移一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名为投资,但实为借贷。现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872.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原告陈**、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投资协议;

3、收据及转账凭证;

4、被告刘*结婚登记材料(印证签名);

5、(2013)达达*初字第232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6、城厢**村委会证明。

被告刘*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二原告出资70000元支持被告草坪种植经营活动,原告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只享有分红权力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30000元利润,每四个月付款一次。二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70000元资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应得利润,201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设备工具转移,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遂起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现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今的利息,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内容,二原告虽名为投资,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每年按固定金额分红,明显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二原告以本案系民间借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协议约定每年由被告给付二原告30000元分红,每四个月给付一次,该约定实际是对资金利息支付数额及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陈**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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