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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业学院与北京华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业学院(以下简称创新学院)与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庄**、张**,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创新学院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经王**(时任被告的副总裁及国际事务部部长)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宣称其公司的“华夏神履”产品具有神奇的医疗保健功效,同时劝说原告加盟并承诺给予原告广东和福建二省的独家代理权。此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300万元诚意金,以确保原告享有独家代理的谈判优先地位,同时承诺如双方签约不成将如数返还300万元诚意金。2013年11月6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诚意金总计300万元,此后双方继续谈判,但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隐瞒了事实,其根本无法保证原告取得该产品的独家代理权,双方因此谈判破裂,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诚意金,被告先是承诺返还,但此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累加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27.5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夏煜**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在经过我公司培训并充分了解我公司的制度后才支付了300万元,该300万元是定金,是用于取得广东和福建两省的独家代理权,其中福建省120万元、广东省180万元,原告打款后即视为取得两省的独家代理权,定金自动转化为货款,并非原告所说的诚意金,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退还,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创新学院与华**公司就取得华**公司的“华夏神履”产品在广东、福建两省的独家代理权一事进行商谈,商谈过程中,创新学院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向华**公司在中国**客站支行所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汇入120万元、180万元。此后,创新学院主张汇款后发现华**公司已将该产品在广东省和福建省的独家代理权授权他人,双方再继续商谈已无必要,故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将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华**公司返还该300万元诚意金。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创新学院主张诉争款项系为取得涉诉产品独家代理权而向华**公司支付,华**公司亦认可其收取该笔款项系因双方就独家代理权协商所生,故300万元款项之收取系因双方合意产生,并非无法律或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公司就诉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亦无法认定双方之间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创新学院坚持将华**公司作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相对方要求返还诉争款项,系起诉华**公司主体有误”,因此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8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创新学院的起诉。创新学院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创新学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创新学院提供的华夏神履专刊、东**行存款账户回单、王**证明及名片、证据保全公证书、供货合同、华**公司工商信息、(2014)丰民初字第18092号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4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华**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创新学院与华**公司就“华夏神履”产品在广东、福建两省的独家代理权一事进行了商谈,商谈过程中,创新学院向华**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但双方此后就此事并未达成书面协议,华**公司辩称该300万元的性质是创新学院取得独家代理权的定金,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为由拒绝向创新学院返还上述300万元,依据不足,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书面协议,故创新学院要求华**公司返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创新学院要求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创新学院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过明确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三百万元;

二、驳回广东**业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零二元,由原告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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