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鸿鹏**有限公司与北京瀚**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鸿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装饰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鹏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北京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代表人王**租赁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程**16号院的房屋用于经营。2013年11月5日,吉**公司及其法人王**就经营场所装修事宜与原告签署《锦江之星程**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交付30万元装修保证押金。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装修保证押金30万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出具的装修工程依约竣工验收,并交付吉**公司使用。工程施工期间直至竣工交付时,原告均依约、依法、依规施工,从未发生过任何侵权、安全、损害以及治安等事件,装修垃圾均已经清理完毕,装修工程善后事宜均顺利完成。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3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也同意法院酌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竣工验收单,必须有我方确认,才能谈退押金,才能谈押金的利息。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破坏承重主梁,所以我方没有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原告应当向我方出具房屋质量安全鉴定书,证明承重主梁没有问题,才能退押金。现原告没有提供鉴定书不能认为排除了安全隐患。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是对于不当得利所下的定义,其中含有以下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实际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相应的损失;第三,一方的取得利益与另一方的遭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鸿鹏装饰公司在给吉**公司装修过程中向吉**公司的出租方被告瀚**公司交付了装修押金30万元,被告收取押金并非没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双方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退还押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鸿鹏**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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