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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温**、温**等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温**、北京拉斐**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斐**业公司)、北京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拉斐**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民法院(2014)赣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有关“天**公司取得300万元贷款后,按照温**的指令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和同年7月2日向拉斐**业公司共计汇款200万元。在此之前,天**公司按照温**的指令还向拉斐**园公司汇款17万元。拉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妻子周**应温**的要求,同意帮其调剂美元,并于2007年6月27日从香港的宇辰**公司(YUCHENHOLDINGSLIMITED)转出328150美元至香港的SPEE**际有限公司,SPEE**际有限公司于次日分两笔转出总计261438美元至温**在香港上**限公司开设的028-326445-833帐户”的事实认定错误。宇辰**公司是于2007年6月27日转账到SPEEDYREGENTINTERNATIONALLTD的账户,而天**公司转账到拉斐**业公司的最早日期是2007年6月29日。也就是说,天**司还未将款项转入拉斐**业公司时,拉斐**业公司就将款转到了温**的账户,这显然是错误的。宇辰**公司转给香港的SPEE**际有限公司的款项,不是天**公司转给拉斐**业公司的款项。一、二审法院对该款项的去向未查清,却认定天**公司转出的款项最终流入温**在香港股市的账户,缺乏证据证明。2、天**公司与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温**严重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事实,恶意侵占、拒不返还天**公司款项和利息,天**公司选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天**公司的转账凭证,肖*催债的录音,以及拉斐**业公司和拉斐**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天**公司与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温**在诉讼过程中主张217万元是肖*投资香港资本市场的本金,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天**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温**应就其主张的该笔款项为肖*投资香港资本市场的本金提供证明,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温**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判决逻辑是正确的,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二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天**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所提到的证据与事实不相符。3、依据本案汇款往来的事实与经过,可以排除本案讼争标的为不当得利之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天**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天**公司主张温岸峰、温**、拉斐**业公司、拉斐**园公司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15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从本案的诉讼情况看,天**公司曾以借款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温**,拉斐**业公司、拉斐**园公司、北京拉**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53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审重审期间,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各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53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7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故案涉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案涉217万元款项,天**公司与温**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天**公司支付217万元亦是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虽对履行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议,但不能否认案涉217万元款项是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故天**公司有关案涉217万元为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天**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有关案涉款项的流转时间及去向等事实问题,无论成立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定。

综上,本院认为,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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