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5月13日21时40分许,驾驶牌号为京Q8C×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街西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李**撞倒,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李**(男,殁年45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4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为无责任。被告人李**于事故发生后请路人王某某帮助报警并将李**送至医院救治,后民警在医院找到李**,李**于2015年6月23日经民警传唤后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系自首,此前没有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号为京Q8C×的“×”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街西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被害人李**(男,殁年45岁)撞倒,造成被害人李**受伤。被害人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4日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无责任。被告人李**于事故发生后请路人帮助报警并将被害人李**送至医院救治,后民警在医院找到被告人李**,被告人李**于2015年6月23日经传唤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委托亲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812元,并即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证言证明:车号京Q8C×的小汽车是我的,我是在2015年5月13日22时左右接到交通队民警电话得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这辆车应该是李**驾驶的,我们是朋友,我在5月11日把车借给他了。该车已经按照规定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该车平时不怎么使用,车况良好。

2、证人王×证言证明:我是通安**务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5月13日,我用137XXXXXXXX的手机报过警,因为我当时看到一起小客车和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时是21时4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街西口,一方是京Q8C×的×小汽车,另一方是行人。事发地点是两条机动车道,我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当时我看到一名男子站在路中间分道线上,这个时候对面来车远光灯晃了我一下,一辆“×”小客车就从我的左侧车道开了过去,我就听见嘭的一声,小客车把那名男子撞了出去,我下意识的停车了。看见行人倒在马路中间,“×”车向前滑了二三十米才停下,那个“×”车司机下车后跟我说他没有带手机,让我帮忙报警。后来他就去看伤者的情况,我就用手机报警了。救护车来了之后我就走了。我估计当时“×”车的速度大概有四五十左右。

3、证人马×证言证明:我是北京**限公司财务部经理。我和李**是同事关系,他是我的直接领导。2015年5月14日中午,我知道他发生了交通事故。5月13日晚上我们在一起开会,他离开办公室大概是21时30分,我们办公地点在高原街北侧×大厦。李**当时是走路回家。

4、证人郝×证言证明:李**是我的丈夫,2015年5月14日中午,李**的同事跟我说他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们居住在丰台区宋庄路×园,5月13日晚上李**是加班。

5、证人李**证言证明:我跟李**是父子关系,他是我第二个儿子,李**妻子叫郝*,我还有一个儿子。

6、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2015年5月13日21时44分,电话137XXXXXXXX报警,王先生称在×东桥南300米发生×与行人刮撞,有人受伤,当事人没有手机,自己帮忙报警。

7、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肇事车辆为京Q8C×,为丰田×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刘*,登记状态正常。

8、被告人李**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酒精含量为0mg/100ml,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无责任。

10、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李**于1999年3月25日取得A2型机动车驾驶证,至案发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1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合格,左侧车灯不合格。

1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道路环境。

13、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李**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5年5月14日4时30分死亡。

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行驶速度高于50.1公里/小时,低于58.5公里/小时。

15、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812元,并即时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1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

1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即被害人李**于案发时,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过马路,被告人李**所驾驶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被害人李**撞到。

19、被告人李**供述:2015年5月13日21时4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街×街西口,我驾驶的京Q8C×丰田×牌小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当时是由南向北行驶,我在两条机动车道的最里侧,走到路口的时候对面来车的车灯特别亮,晃得我眼前一片白,我下意识的开始减速,突然就听见嘭的一声,同时我发现前风挡玻璃向里凹陷并破碎,我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于是我停车查看,发现我车后面躺着一个行人。该行人是40多岁的男子,当时他受伤了,不能说话,我没有带手机,就借了路人的手机报警,后来急救车来了,我也跟着一起去了医院。案发之前我没有注意到行人,我当时的车速大概在40公里左右,我的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我没有喝酒。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刘*的,我们是朋友,是我跟他借的。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同时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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