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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辉旅馆与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朝阳康*旅馆(以下简称康*旅馆)与被告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旅馆之委托代理人高洁松,孙**之委托代理人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康*旅馆诉称:2014年9月16日,孙**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提供相关证据,举证证明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孙**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劳动,履行了劳动者应尽的劳动义务,我单位为孙**所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以及缴纳的社会保险,是因孙**身体残疾,是中国**基金会将其关系转到我单位,委托我单位为其提供便利,代缴社会保险等,而孙**本身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因此,我单位认为孙**与我单位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孙**辩称:不同意康*旅馆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主张其于1986年5月10日入职康*旅馆,担任服务员;2001年康*旅馆企业改制,改制之后的康*旅馆承继了孙**的劳动关系,孙**的月工资为每月70元,其一直工作到2002年6月20日,康*旅馆口头通知其待业,之后孙**多次要求上岗,但是康*旅馆一直让其待业。为证明劳动关系,孙**提供了:1、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单位名称显示:北京市朝阳康*旅馆,并显示有自2001年1月至2008年7月,康*旅馆为孙**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2、2003年10月18日康*旅馆出具的证明,显示:“…孙**同志是我北京康*旅馆职工。因为我单位是福利企业,经济效益不好,孙**同志的‘独生子女费’没有发过。”落款处加盖康*旅馆公章;3、2004年7月8日康*旅馆出具的证明,显示:“天**事处领导:您好!孙**同志是我单位职工。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一直没有开工资。”落款处加盖康*旅馆公章;4、在职人员收入证明,显示孙**的工作单位为“康*旅馆”,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并显示有康*旅馆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景温签字;5、医保手册,显示孙**的工作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康*旅馆,发证日期为2001年10月29日;6、健康证,发证日期为1986年6月30日,显示孙**单位为“康*旅馆”。康*旅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单位之所以为孙**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残联将包括孙**在内的八个人的社会保险、档案从北京市朝**管理中心转移到其单位,要求其单位解决就业,其单位通知孙**上班,但孙**一直拒绝上岗,因其单位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当时效益还不错,就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到2008年7月;关于两份证明及在职人员收入证明康*旅馆称系因为孙**要办低保,考虑到孙**系残疾人,其单位就为其出具了证明,但两份证明上的字是孙**自己书写的,其单位只是给了孙**盖公章的白纸。另康*旅馆提供了职工名册,主张职工名册上没有孙**的名字,证明孙**并非其单位员工。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孙**提交了“重残人证明”及残疾证,重残人证明显示:“…孙**…经鉴定,该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程度为贰级,符合重残人标准,经核实无生活自理能力,特此证明。”残疾证显示孙**肢体残疾贰级。

2014年9月16日,孙**以康*旅馆为被申请人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自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与康*旅馆存在劳动关系;2、康*旅馆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拖欠工资224640元;3、康*旅馆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2015年3月19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7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孙**其他仲裁请求。康*旅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京朝劳仲字(2014)第01287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康*旅馆为孙**缴纳社会保险至2008年7月,并且分别于2003年10月18日、2004年7月8日、2012年12月20日为孙**出具证明,证明孙**系其单位员工。康*旅馆虽主张系残联将孙**的劳动关系转移到其单位,孙**实际并未为其单位提供过劳动,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孙**关于双方自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综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辉旅馆与被告孙**自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康辉旅馆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康辉旅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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