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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薛**、溧阳市**款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薛**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溧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投资公司)、溧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湖国际饭店)、谢**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申请再审称:(一)盛大公司与谢**互相串通、违规放贷,并假借他人名义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骗取其提供抵押担保,应当依法认定抵押合同无效。1.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意图明显,盛大公司明知谢**和杨*等人均不具备《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处罚细则》规定要求的贷款主体资格,谢**于签约的同时又分别向杨*等人出具协议书。2.盛大公司为确保其违规放贷的资金安全,与所谓的保证人即谢**、溧阳长**限公司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杨*等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骗取薛**为杨*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其本人对此均不知情。3.盛大公司在履行与杨*等人的《借款合同》过程中,违约以承兑汇票形式,违规向借款人以外的第三方直接放贷。(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均明知谢**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羁押,却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盛大公司、金**公司、天目湖国际饭店、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盛大公司与谢**是否存在互相串通,违规放贷,骗取薛**提供的抵押担保;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一)盛**司与谢**是否有互相串通、违规放贷,骗取薛**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薛**与谢**熟识且有债权债务关系,亦了解杨*等人有无贷款需求及还款能力,其对杨*等人仅是名义借款人,谢**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知晓,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又称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其对谢**与杨*等人私下签订协议不知情无证据证实。在前述谢**为实际借款人的基础上,盛**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发放贷款,后贴现款由谢**控制和使用,恰恰证明了盛**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虽然杨*等人并非农民,但盛**司向其发放贷款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事实不能导致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无效,薛**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薛**称盛**司与谢**互相串通、假借他人名义违规放贷,骗取其提供抵押担保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二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经传票传唤,谢**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在其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规定情形,一、二审法院以此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薛**提出一、二审法院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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