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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林**限公司与中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贵州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争议,并选定贵**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故应驳回林**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称,被告中瑞**司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北京市东城区,合同是由被告中瑞**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是被告中瑞**司单方意思表示。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0年11月17日,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其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国业已公布并正在执行的法律,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各方应向贵阳**员会申请仲裁,各方应遵守仲裁规则,履行仲裁裁决”。

另查,2012年8月22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中瑞**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起仲裁解决,并约定了仲裁机构,虽双方约定的“贵阳市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准确,但是贵州省贵阳市仅有一家受理商事合同类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即贵**委员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双方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现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贵**委员会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林**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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