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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中银保**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胜诉称:蒙*胜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冀BR090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报险,保额24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9月26日11时,在延**京新路椿树安隧道南,杨**驾驶该车撞到停放在路上的张**驾驶的大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司机报了险,但保险公司未派员出现场。后蒙*胜找了一家救援公司将车辆拖运回玉田县彩亭桥庆银修理厂。经多次催促保险公司前来定损,保险公司答应前往,但半个月后仍未派员前来。为了减少经济损失,蒙*胜只得委托修理厂进行修理,并委托北京市国**司唐山分公司对冀BR0901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和配件残值进行了评估。后蒙*胜找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79555元,评估费5326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998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蒙**曾通知保险公司前去定损,但并未告知保险公司修理厂的名称和地址,因此无法定损。蒙**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单方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太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属于理赔范围之内,但蒙**主张的施救费太高,不合理。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理赔。另外,还应扣除无责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给蒙**的100元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蒙**所有的半挂牵引车(冀BR090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报险,保额24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9月26日11时,在延**京新路椿树安隧道南,杨**驾驶该车撞到停放在路上的张**驾驶的大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司机报了险,但保险公司未派员出现场。后蒙**通过天津**服务中心将车辆拖运回玉田县彩亭桥庆银修理厂,支付施救费1.5万元。蒙**曾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但保险公司未派员前往。后蒙**委托玉田县彩亭桥庆银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配件费18.1万元、工时费5300元。2014年10月8日,蒙**委托北京市国**司唐山分公司对冀BR0901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和配件残值进行了评估,结果为维修费用181055元、配件残值1500元,蒙**支付评估费5326元。2014年12月22日,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179555元,评估费5326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998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汽车贸易公司和银行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配件费发票、工时费发票、修理厂证明及营业执照、维修明细表、配件明细表、施救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蒙**与中银**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向蒙**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在蒙**一方报险后未按规定出现场,也未按规定对受损车辆定损,蒙**为减少损失自行维修并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且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涉案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关于保险公司陈述蒙**曾通知其定损但未告知其修理厂的名称和地点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说法与常理不符。故本案中维修费用项目的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方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蒙**100元财产损失,故应从总损失中减去100元。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蒙**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蒙占胜车辆损失费十七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施救费一万五千元、评估费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共计十九万九千七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蒙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九元,由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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