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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我与被告分支机构唐山市东**司唐海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经查,2013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唐山市东成**妃甸区分公司,该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67080元,2013年4月3日又支付60000元,尚欠9652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特起诉于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兴隆轻钢材板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华兴路东侧、滨海大街北侧售楼处钢结构工程施工,工期为20天,合同总价款为2236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款67080元,又于2013年4月3日付款60000元,尚欠96520元至今未付。

唐山市**有限公司唐*分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唐山市**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资金汇划来帐凭证一张、收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分支机构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有限公司工程款9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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