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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等侵犯著作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公司及被告人花×甲犯侵犯著作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9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花×甲,听取了被告单位上**公司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花×甲自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在未获得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出版社、中**出版社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上**公司开发的“问百事”标准自动更新管理软件,对外复制发行三家单位共计700余部作品,其中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作品300余部,中国**出版社作品300余部,中**出版社作品100余部。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花×甲在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256号508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花×甲的供述,证人于×、柳*、刘*、王**、张*、陶*、郭*、王**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的公告函,维护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著作权的声明,举报信,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委托设计合同,作品登记证书,版权页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关于中国**出版社和中**出版社享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与有关行业标准专有出版权的函》,软件购置合同,中**银行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中国中**限公司标准自动更新管理系统报价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花×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花×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予考虑。鉴于被告单位上**公司当庭对所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花×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单位上**公司及被告人花×甲均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上**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花×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单位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中国**计研究院、中国**出版社、中**出版社不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且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公司对涉案标准已获得中**出版社的合法授权,故上**公司并未侵犯他人著作权。

上诉单位上**公司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中国**计研究院、中国**出版社、中**出版社不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且不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公司对于涉案部分作品并未有侵权行为,故上**公司的行为不成立侵犯著作权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单位上**公司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花×甲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单位上**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中国**计研究院、中国**出版社、中**出版社不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且不享有涉案标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公司对涉案标准已获得中**出版社的合法授权,故上**公司并未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维护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著作权的声明,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委托设计合同,作品登记证书,版权页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国**计研究院、中国**出版社、中**出版社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且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上**公司虽称对涉案标准已获得中**出版社的合法授权,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无法提供其对涉案作品已获得复制发行许可的相关证据,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均系上**公司非法复制发行,故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对于上**公司的辩护人所提上**公司对于涉案部分作品并未有侵权行为,故上**公司的行为不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鉴定报告、物证照片、维护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著作权的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均具有著作权,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700余部作品,该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公司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上**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花×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花×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量刑时对该情节酌予考虑。鉴于上诉单位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所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花×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诉单位上**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花×甲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单位上**公司、原审被告人花×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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