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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广**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广**限公司(下简称广**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下简称化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机械零件销售的小型企业。被告从2006年5月起,开始从原告处进货,起初被告尚能及时付款,但从2012年起,被告开始无故拖欠付款,并于2013年10月18日后停止向原告付款。2014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54.6元,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本金16254.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16254.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5月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进货,2014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54.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了货款1625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对账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16254.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由于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成**有限公司支付如下利息:以欠款16254.6元为计息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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