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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赋诉被告罗举纲、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举纲、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从2013年起,被告罗举纲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本金金额达40万元。具体而言:被告罗举纲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6万元;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9元。每次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5年年初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罗举纲提出还款要求,其虽口头答应立刻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与罗**夫妻关系,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举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举纲、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系陈**,2012年2月21日更名为陈**。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5年11月17日结婚,2014年5月9日离婚。

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罗**因急需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借款金额共计38.9万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陈**现金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罗**2013.6.14”;“今借到陈**现金165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罗**2013.7.17”;“今借到陈**现金66000.00元,大写陆万陆仟元整。借款人:罗**2013.12.11日条”;“今借到陈**人民币3900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借款人:罗**2014.1.16”。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被告罗**下落不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165000元和66000元的两张借条中共有11000元是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公证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罗举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罗举纲理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借钱给被告罗举纲时,二被告尚未离婚,此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举纲、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罗举纲、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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