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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北京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鹏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我于2013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钢结构,每月工资5000元,始终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2日,我上下午班,工作时间从下午1点到晚上11点。在晚上9点左右,我在车间干活时,被半成品车梁砸伤,导致双腿骨折。我向昌**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是我不服仲裁委的裁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与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燕*发公司辩称,谭**与我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谭**受雇于尹**。3、尹**与我公司系口头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谭**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于2014年3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谭**与燕*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谭**的申请请求。裁决后谭**持所诉理由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谭**提出其于2013年10月31日根据招聘广告联系到陈**,由陈**带到燕**公司的车间做焊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陈**是尹**手下的小包工头,尹**从燕**公司承包的活。2013年11月12日晚在燕**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谭**为此提供了证人到庭工作证;燕**公司承认谭**在自己的车间受伤,但否认谭**与该公司由劳动关系。提出尹**租赁燕**公司的车间。燕**公司为此提交了花名册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302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燕*发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谭**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谭**在燕*发公司的车间内工作时受伤,燕*发公司虽主张其将部分车间出租给他人,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承租人系个人,该人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问题,燕*发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燕*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谭**称与燕*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对职工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燕*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谭**与燕*发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谭**要求确认其与燕*发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谭**与被告北**程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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