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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兴**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兴**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兴**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巍笑、被告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邯郸市兴**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厂森**限公司新建厂房厢房机电工程、管线及道路机电工程、锅炉房机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组织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欠工程款25990元未付。现涉案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上述款项被告仍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59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属实,但因涉案工程双方办理结算后尚在质保期限内,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处理,原告始终未予答复。被告委托他人代为维修,支付了相关的修理费用,请求将修理费用与质保金予以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与原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厂森**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标段为锅炉房、消防水泵房,工程价款6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建厂房项目中厢房机电工程、管线及道路机电工程一并分包给原告。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对所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分包结算单三份,确定锅炉房机电工程结算价款为64000元、管线及道路机电工程结算及厢房机电工程结算。被告给付部分价款后,剩余25990元作为质保金未给付原告。

北京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变更为北京国**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支票借用单、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代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完成所分包工程,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能及时处理,被告委托他人代为修理支出了修理费,两者应予折抵,但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兴**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599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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