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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在北京宅**有限公司内装货时将一快件(内含苹果移动电话机1部及配套电源线、耳机)偷偷藏于衣服内带出工作地点。后于同年6月29日被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488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崔*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快递运单复印件,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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