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章庆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章**、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温智旻、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5月27日,民**总行营业部与章**、陈**、薛**签订编号为X201576662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章**、陈**、薛**三人组成联保体,民**总行营业部向章**、陈**、薛**共计提供9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章**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章**应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期限内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提用。民**总行营业部根据当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章**的申请。章**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总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任一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薛**作为章**的配偶向民**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小*联保申请书,载明:薛**对章**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的上述贷款相关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直至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结清。后,民**总行营业部根据章**的申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执行年利率8.4%,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发放后,章**自2014年8月起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故民**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章**偿还贷款本金2787491.1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52033.17元,罚息476.96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章**支付律师费85200.04元;3、陈**、薛**、薛**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章**、薛**、陈**、薛**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陈**、薛**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故民**总行营业部于2015年8月20日撤回了对被告陈**、薛**的起诉,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章**偿还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52033.17元,罚息为476.96元,自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章**支付律师费85200.04元;3、薛**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章**、薛**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章**、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授信合同,证明章**与民**总行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陈**、薛**为章**所欠民**总行营业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

2、小微联保申请书及结婚证,证明薛**作为章**的配偶,对涉案借款完全知晓,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明章**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

4、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民**总行营业部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5、还款明细表及欠款明细,证明章**的还款、欠款情况;

6、律师费发票,证明民**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2月20日,章**与薛**登记结婚。后,章**与薛**向民**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小*联保申请书,该二人声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的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2013年5月27日,(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章**、陈**、薛**与(授信人、乙方)民**总行营业部签订了《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章**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向乙方申请提用。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提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甲方、丙方成员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开立保函申请书》;甲方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授信,应与乙方签订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总行营业部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且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乙方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各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的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其中章**提供的保证金为30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3日,章**向民**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林少*账户中。民**总行营业部于当日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章**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4%,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

当日,民生**营业部将该笔贷款发放至章**指定账户中,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6月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执行年利率8.4%。在放款通知书中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罚息浮动比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章**自2014年8月15日起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12月8日,民**总行营业部扣除了章**的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用于偿还涉案款项。截止2015年2月3日,章**尚欠借款本金2787491.19元,利息39675.29元,罚息476.96元。借款到期后,章**亦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11日,陈**、薛**替章**偿还了尚欠的本金共计2787491.19元,截止2015年12月4日,章**尚欠利息109920.06元,罚息114359.06元,以上款项章**至今未偿还。

另,民**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5200.04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章**、陈**、薛**等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章**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民生**营业部借款利息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营业部要求章**偿还借款利息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总行营业部要求章**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总行营业部亦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总行营业部主张薛**对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章**与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民**总行营业部与章**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薛**与章**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民**总行营业部知道该约定,且薛**在小*授信申请表中亦载明,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薛**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对民**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章**、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利息十万九千九百二十元零六分及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的罚息为十一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零六分,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八万五千二百元零四分;

三、被告薛**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章**、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四十二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零九百四十二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被告章**、薛**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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