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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文*、杨**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二被告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玉泉休闲园花鸟鱼市场西区23号的小电器商店内,在没有查验供货商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低价购进没有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药品批号的提升性功能的食品,并以远低于正规性功能保健品市场价的价格进行销售。同时,文*自2013年7月起,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幸福人生happy”的店铺非法销售上述食品。截至二被告人被查获前,文*在淘宝网店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从其经营的小电器商店内起获“植物伟哥”、“肾黄金”等提升性功能食品20种共计183盒。当日,被告人文×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后经北京**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起获的食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食品的照片,文*、杨*的供述,租赁合同,淘宝网店铺历史交易明细单,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杨**知购进的食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而仍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文×、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与文×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再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文×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杨*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文×、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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